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上訴人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潘俊宏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部分之判決,以其係混合使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第一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係依其警詢、偵查之自白(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等,認其分別施用二種毒品;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及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就施用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難謂失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請求給予從輕論處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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