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張敏文 被告 林基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壹點參玖元及越南盾(幣)貳拾捌億零玖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擔任訴外人即其投資於越南之Taisi
anIndustrialCo.,LTD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約定就借款人即TaisianIndustrial
Co.,LTD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最高限額,就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借款人即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陸續自97年9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借款6筆金額總計為美金12萬4,021.39元、越南頓(幣)28億994萬3,654元(各筆借款本金、利率及初貸日等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美金利率按銀行1個月期美金資金成本加百分之2.5計收,越南盾利率按銀行越南盾資金成本加百分之2.5計收,而原告銀行1個月期美金資金成本為百分之3,加計百分之2.5後,美金利率即以百分之5.5計算;越南盾成本為百分之12,加計百分之2.5後,原應為百分之14.5,然依越南中央銀行振興經濟方案,強制規定越南盾最高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2,故越南盾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嗣原告於98年8月21日同意展延上開6筆借款之還款期限均至99年8月31日。詎借款人即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於9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該6筆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主債務人依約繳付本金,仍未獲置理,經結算後,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尚積欠美金12萬4,021.39元、越南盾(幣)28億994萬3,654元及應計付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既已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且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原告雖允許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延期清償借款至99年8月31日,然仍屬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並未影響該保證書之效力,且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應於1,6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就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係擔任借款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先訴抗辯權,原告無庸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保證責任。此外,該6筆借款均係原告於97、98年間放款予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縱被告僅擔任主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至98年2月4日止,惟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99年5月26日始公布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援引該條文辯稱僅就擔任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
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4,021.39元、越南盾(幣)28億994萬3,65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間所生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限額,由被告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兩造於簽立保證書後,即約定以一定期間之經過另訂保證書之方式而為保證,98年2月間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訴外人 沈聰標 時,即由訴外人沈聰標擔任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屬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則原告嗣於98年8月21日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99年8月31日,未得被告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自無庸負擔保證責任。此外,被告原係基於擔任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惟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2月間變更為訴外人沈聰標,則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應僅就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則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所積欠原告6筆借款中初貸日為98年2月10日,欠款餘額為美金3萬5,726元及越南幣14億5,588萬元之該2筆借款債務均非被告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又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目前雖為停業狀態,然公司資產依然存在,且廠房設備均有設定擔保予原告,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財產執行,原告捨此不為,顯未符公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約定就借款人即其投資於越南之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陸續於97年9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借款6筆金額總計為美金12萬4,021.39元、越南盾(幣)28億994萬3,654元(各筆借款本金、利率及初貸日等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美金利率按銀行1個月期美金資金成本加百分之2.5計收,即百分之5.5計算,越南盾利率則以百分之12計算。原告於98年8月21日同意Taisi
anIndustrialCo.,LTD公司展延上開6筆借款之還款期限至99年8月31日。然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於9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致該6筆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多次發函催告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依約繳付,仍未獲置理,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12萬4,02
1.39元、越南盾(幣)28億994萬3,654元及應計付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各2紙、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權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共3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展期合約書、原告胡志明分行資金成本書、催告函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4號卷民事準備書狀附件、本院9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一至三),核其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積欠原告美金12萬4,021.39元、越盾盾(幣)28億994萬3,654元及應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保證契約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原告應否就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
alCo.,LTD公司資產先為執行?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有否將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被告?㈢、本件有否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原告應否就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資產先為執行?
1、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30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及93年2月10日與之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保證書第4條分別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㈠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Taisia
nIndustrialCo.,LTD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付代為清償。第四條:保證人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4號卷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二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核其性質,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就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最高限額者,均需負保證責任;且此等約款均屬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復未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已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應在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TaisianIndustr
ialCo.,LTD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於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不履行時,原告自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債務之請求。是以,被告抗辯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資產依然存在,亦有就廠房設備設定擔保予原告,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財產執行,不得逕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有否將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被告?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約定就借款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情,業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權書等件(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4號卷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二、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立保證書後,即約定以一定期間之經過另訂保證書之方式而為保證,是98年2月間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
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沈聰標時,即由訴外人沈聰標擔任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訂保證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係屬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云云。然查,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均無任何關於保證期限之約定,且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亦分別訂有:「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參照)、「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參照)等語,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所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之必要,只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故此種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而未逾最高限額之債務,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雖以兩造約定以一定期間經過另訂保證書之方式而為保證,並辯稱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已於98年2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沈聰標,並由訴外人沈聰標與原告於98年2月11日另定保證契約,可見兩造間所成立者確屬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云云,然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內既均無任何關於保證期限之約定,已如上述,被告亦未能舉證提出兩造間確實有一定期間經過另訂保證契約之約定等書面資料,訴外人沈聰標是否確於98年2月間以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因此,被告既未曾終止兩造間此一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又無其他契約消滅原因存在,則依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在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云云,顯無足取。
3、縱被告所稱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於98年2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沈聰標,原告於斯時復與訴外人沈聰標另訂保證契約,是被告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真,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載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為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之約定(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參照),系爭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該保證書內容,被告在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未負擔債務或對所負債務尚依約履行之時(即照數清償),係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然本件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應於擔保範圍內,對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所積欠原告上開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要不因原告嗣後與訴外人沈聰標另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得為被告已同時解除保證責任之認定,應屬當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本件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未經被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5條債權人延期清償未得保證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自始未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無庸負擔保證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㈢、本件有否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
1、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訂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
2、經查,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月26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本件被告係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約定就借款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6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上述,本件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則被告辯稱伊僅就擔任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TaisianIndustri
alCo.,LTD公司所積欠原告6筆借款中初貸日為98年2月10日,欠款餘額為美金3萬5,726元及越南幣14億5,588萬元之2筆債務均非被告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對原告該6筆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就上開各筆債務既與原告訂有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逾最高限額內之債務,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本件主債務人TaisianIndustrialCo.,LTD公司前向原告借款美金及越南幣等6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給付,既均已如前述,則在所欠債務金額未逾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附表一:債權明細表(USD美金)┌──┬─────┬─────┬───┬────┬────┬─────┐│編號│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初貸日│到期日│初貸金額│││即欠款餘額│(計算至清│%││││││)│償日)│││││├──┼─────┼─────┼───┼────┼────┼─────┤│1│86,200.00│99/2/20│5.5%│97/9/1│99/8/31│88,700.00│├──┼─────┼─────┼───┼────┼────┼─────┤│2│2,095.39│99/2/20│5.5%│98/1/20│99/8/31│10,900.00│├──┼─────┼─────┼───┼────┼────┼─────┤│3│35,726.00│99/2/20│5.5%│98/2/10│99/8/31│35,726.00│├──┼─────┼─────┼───┼────┼────┼─────┤││124,021.39│││││135,326.00│└──┴─────┴─────┴───┴────┴────┴─────┘附表二:債權明細表(VND越南幣)┌──┬───────┬─────┬───┬────┬────┬───────┐│編號│債權金額(即│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初貸日│到期日│初貸金額│││欠款餘額)│(計算至清│%│││││││償日)│││││├──┼───────┼─────┼───┼────┼────┼───────┤│1│285,063,654│99/2/20│12%│97/9/30│99/8/31│993,000,000│├──┼───────┼─────┼───┼────┼────┼───────┤│2│1,069,000,000│99/2/20│12%│97/12/2│99/8/31│1,069,000,000│├──┼───────┼─────┼───┼────┼────┼───────┤│3│1,455,880,000│99/2/20│12%│98/2/10│99/8/31│1,455,880,000│├──┼───────┼─────┼───┼────┼────┼───────┤││2,809,943,654│││││3,517,88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