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志奇前(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三)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四)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將上開(三)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裁定上開(二)、
(三)及(四)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深夜一時許,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區○○街○○○號前,趙志奇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復於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同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裁定上開二罪與被告於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三十六點零一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三十五點九八公克,純質淨重共為二十九點三三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向一個綽號「 小羅 」的羅姓男子所購買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入,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