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胡大健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3月5日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
安商業銀行)代表人 鄭國瑞 簽訂買賣房屋協議書二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分別支付定金438,000元及440,000元,做為日後向大安商業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大安商業銀行在收受定金後,雖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投標買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98號及86年度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迄未依約通知原告前往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大安商業銀行與被告合併,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既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就系爭房地與原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加倍返還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原告委由被告投標系爭房地,待
得標後再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另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屬於買賣契約之預約。而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透過上述方式輾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被告6,074,886元,作為被告免除訴外人 張明和 、 施月清 所負債務之對價,及給付被告6,078,260元作為免除訴外人童 周秀枝 、 童寶呈 所負債務之對價,使原告為張明和、施月清與童周秀枝、童寶呈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則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協議書所載投標金額實係張明和等債務人當時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故兩造所關切者應不在於得標金額多寡,被告雖僅以400多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亦無違約可言;況當初得標價格已高出拍賣底價200餘萬元甚多,並不致使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下跌,且被告在法院拍賣之初,即曾具狀要求法院提高鑑價金額,實已盡力維護原告利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㈡被告在88年4月4日及同年4月21日標得系爭房地後,隨即
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卻僅欲以得標金額400多萬元買受,而毀諾不依協議書約定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關於受損部分應由何方修繕,兩造意見不同,基於以上原因,被告為免債權損失,遂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所交付之438,000元及440,000元,係其依系爭協議書
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該金錢並非買賣契約之定金,僅係可充為將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
㈠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88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約定大安商業銀行同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6,078,260元標購案號87年度執字第398號強制執行之房地,並以同金額讓售予原告,原告則開立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40,000元)交大安商業銀行收執兌領,做為日後向大安商業銀行購買該房地保證金,並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時充為價金之一部分。
㈡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又於88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約定大安商業銀行同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6,074,886元標購案號86年度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之房地,並以同金額讓售予原告,原告則開立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38,000元)交大安商業銀行收執兌領,做為日後向大安商業銀行購買該房地保證金,並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時充為價金之一部分。
㈢原告已於88年3月5日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大安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面額各440,000元及438,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另則交付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均為88年5月5日、支票號碼A0000000及A0000000、票面金額則分別為5,636,886元及5,638,260元之支票兩紙予大安商業銀行,作為將來大安商業銀行買受房地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讓人之對價,該兩紙支票並未經提示付款。
㈣大安商業銀行分別於88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1日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均以4,500,000元價額投標買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87年度執字第398號及86年度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房地。
㈤大安商業銀行迄未將其依88年3月5日協議書約定而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98號及86年度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投標買受之房地出售予原告。
㈥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㈦被告為上開協議書之繼受人,應受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又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98號及86年度執字第395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均為大安商業銀行,而大安商業銀行就該等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為其對借款人張明和、連帶保證人施月清及借款人童周秀枝、連帶保證人童寶呈之債權。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協議書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大
安商業銀行在標得協議書所約定之拍賣房地後,有無依約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協議書所給付大安商業銀行之440,000元及438,000
元,是否屬定金之性質?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協議書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大
安商業銀行在標得協議書所約定之拍賣房地後,有無依約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並未
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進場標買系爭房地,而標購後過戶取得所有權亦由被告辦理,原告無從知悉,故被告在標得系爭房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有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其曾通知原告簽約之事實,況其亦未曾對原告催告並沒收定金,更未曾提示原告簽發之尾款支票以求兌現,可見被告確實未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既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則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至明等語。
⒉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88年3月5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㈦),亦即,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約定將來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而原告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均負有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首堪認定。
⑵又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記載,被告依約應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各為6,078,260元、6,074,886元;矧被告於88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標時,竟均以4,500,000元價額投標買受該院87年度執字第398號及86年度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告此舉除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關於標購價格限制約定外,此義務之違反更影響原告日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與被告簽訂買賣本約時之買賣價金數額一事。
⑶而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雙方應於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產權一個月內簽訂買賣合約,此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6至7頁),然對於被告應在何確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在協議書中並未加以約定。準此,關於後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確切時間,實有待被告俟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通知,原告始能依約完成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
⑷被告雖辯稱其前身即大安商業銀行已依約通知原告等語,然
此情向為原告所否認者。卷查,被告就大安商業銀行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有依約通知原告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迄未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或舉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第8頁所為「系爭房屋(位於南投埔里)又因88年9月21日之地震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法院標買之金額與協議不符,而就房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價購金額等項,暨南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致無法訂立契約」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4頁),因該民事事件當事人為張明和與被告(前身之大安商業銀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爭執,與本件兩造間關於定金返還之爭議,因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院當不受該事件法院認定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⑸況且,縱使兩造確實就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是否應以大安商
業銀行投標買受之4,500,000元為據互有爭執,而致無法締結買賣本約;惟此項爭議事由亦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以6,078,260元、6,074,886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造成者(如前開⑵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⑹加以,大安商業銀行在89年5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已於92年5月16日、9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邱淑琪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原告就此陳稱系爭房地係由邱淑琪出資向被告購買者,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無關等語,被告對此表示無法查證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頁背面),足徵,系爭協議書即買賣預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於訂約後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即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有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洵足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⒊綜此,被告先行違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標購數額,而投標買
受系爭房地,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與其簽訂買賣本約,更於事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將來依買賣本約對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因此構成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不能履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所給付大安商業銀行之440,000元及438,000
元,是否屬定金之性質?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⒉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將來簽訂買賣契約之預約性質
,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簽發面額各440,000元及438,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兌現,做為日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並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時充為價金之一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6至7頁之協議書),雖系爭協議書中係使用「保證金」之文字,而未言明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屬定金之性質,惟參酌前揭1之說明,原告交付支票與大安商業銀行之目的既係為確保原告另訂買賣契約向被告前身大安商業銀行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其使用之名稱為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再者,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而所謂立約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而原告交付支票之作用在於確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即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間買賣契約之簽立,核其性質為立約定金應屬無疑。
⒊次查,原告已於88年3月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大安商
業銀行各440,000元及43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前段),而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已在前開㈠論述甚詳,是以,系爭房地買賣本約業因系爭房地移轉於第三人致不能成立,亦即協議書之預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交付之定金共計1,756,000元。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13、14頁)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756,000元及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