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查被告甲○○收受本件贓車之地點係「臺東市○○○路○○○巷○弄○○號」之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東市○○○路○○○號」,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