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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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7、8月間即遺失,且案發當天其與同事至工地工作,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等語,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失竊之機車,其出廠年月為2003年3月,有警卷所附之車籍資料可參,迄被告失竊之時,僅使用1年餘,仍屬新車,尚有一定價值,被告竟迄今未報警處理協尋機車下落,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93年9月間離開其兄丙○○(上訴書誤載為 楊世雄 )之住處時,仍使用上開機車,嗣於94年9月4日再度與被告重逢時,丙○○仍見被告使用該機車,亦有偵卷所附丙○○之陳述可證,且將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丙○○之2項陳述一起解讀,即知丙○○於94年9月4日與被告見面時,仍見被告使用上開機車,若原審對於丙○○陳述其看見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時點有疑慮,亦應傳喚丙○○到庭釐清爭點,詎原審棄該重要爭點於不顧,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並未親自到庭陳述,僅由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由自稱丙○○之接話人答話,此項接話人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於93年間曾與證人丙○○同居1個月,嗣因意見不合
,被告遂搬離該處,直至94年9月4日始再見面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93年偵字第6119號卷第10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丙○○雖於警詢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且自93年9月中旬以後,即未曾與被告聯絡及見面等語(93年偵字第6119號卷第10頁),惟其並未直接證述被告於93年9月中旬搬離時,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伊不知被告使用上開機車至何時一語(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僅憑證人丙○○上開警詢陳述,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仍使用上開機車;至於車主於機車失竊後,固以報案為常態,但車主或不知報案,或認報案亦無法尋獲機車,或無暇報案,或懶於報案者,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未報案,即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業於95年
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非虛。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原判決因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仍應成立竊盜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崑山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6日18時5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好媳婦超級市場」前,徒手打破被害人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共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深藍色公事包1只,(內有皮包1只、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戶支票3張、保險送金單、 曾陳碧 及甲○○退稅支票、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萬泰新光平安卡、中國信託加油卡、國泰世華銀行太平洋卡、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甲○○發現被竊後,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其於93年8月16日18時50分前,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鎮○○路○○號「好媳婦超級市場」前,進入超商購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發現其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手提包被竊,內有皮包1只、
3萬元現金、保戶支票3張、保險送金單、曾陳碧及甲○○退稅支票、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萬泰新光平安卡、中國信託加油卡、國泰世華銀行太平洋卡、手機1支等物。㈡目擊證人 潘書靖 於警詢之證述:其案發當時在光春路50號前,聽到玻璃被打破聲音,即朝左後方看見有二名年約27、28歲,且身形壯碩之人共乘車號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後座之人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小提袋1只,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㈢被告之兄丙○○之陳述:被告曾與其同住一個月,車號000-000號銀色重機車係由被告在使用,惟於93年9月中旬後即與被告失聯,直到94年9月4日才與被告見面,被告仍使用上開機車,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竊取甲○○皮包,被告辯稱其機車於93年7、8間失竊,不足採信。㈣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車主為乙○○,無失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號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大約93年7、8月間被偷,因為不知道是被拖吊還是被偷走,也不知道要去那裏問,加上自己懶所以就一直沒有去報案,我機車被偷的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93年8月16日一整天,我與同事到高雄縣鳳山市○○○街光順八期的工地工作,一直做到當天的晚上7點才回到公司,我沒有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目擊證人潘書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坐在轎
車駕駛座上,準備回家吃晚飯,我當時聽到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我頭向左邊後方看,看見左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右前門玻璃被打破,歹徒有二人,後坐的歹徒用手取下被打破的玻璃,立刻用手竊取車內的小提袋,得手後立即跳上另一歹徒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銀色重機車後座逃逸,案發當時我只記住歹徒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我並未看見歹徒的面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23至第24頁)甚詳,是證人潘書靖並未看見竊取甲○○車內皮包歹徒之長相甚明。
㈡雖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屏東縣○○鎮○○路○○號「好媳婦超級市場」前,遭2名不詳姓名、年藉之歹徒,徒手打破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甲○○所有之上述公事包等物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卷可稽,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自稱「根據現場有人提供資料,是歹徒2人均載安全帽,年約27、28歲,後坐歹徒穿灰色外套,及膝短褲、騎乘車號000-000號、銀色機車,2人共乘該部機車,我沒有看見是何人所為」一節(見警卷第5頁)甚明,顯然被害人並未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係事後聽聞他人而言,自難以其警詢中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竊取之犯行。
㈢被告自93年7間起迄今均任職於高雄市○○街○○號甲井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甲井公司)擔工務乙職,進入該公司不久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於93年7、8月間某日(即於93年8月16日前某日)失竊,被告因上下班無交通工具,或向甲井公司借用貨車代步、或向同事 莊士賢 借用機車及搭乘同事車輛往返。93年8月16日上午起,被告即與同事莊士賢、 張儀德 、 王學閔 等人前往甲井公司所承包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光順八街之工地卸貨,一直工作至同日18時許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同事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位在高雄市○○街○○號甲井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甲井公司之負責人 陳瑞德 、同事莊士賢、張儀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至28頁反面)綦詳,並有甲井公司之派工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11頁)可憑;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等財物,係於93年8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好媳婦超級市場」前遭竊,與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地點距離甚遠,被告殆無可能於下班後,在短短20分鐘內,夥同他人自高雄市○○街○○號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竊取甲○○所有上開車內之皮包等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上開辯詞,自屬有據,所言應值採信。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
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雖證人潘書靖目睹竊取甲○○車內皮包等財物之人,確實騎乘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而被告之兄長丙○○於偵查中(於94年9月6日)對於書記官之電話詢問時陳述:(問:最近一次見到你弟弟乙○○是何時?)94年9月4日星期日。(問:乙○○是否還有使用G79-357號機車?)有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可憑;及依警方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所列印之資料(見警卷第14頁),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並無失竊的紀錄。依常理而言,汽、機車失竊後車主或使用人為尋回愛車、避免車輛遭人變賣或為他人非法使用,通常會報警處理,固為常態,但因人之個性、生活環境各有所不同,或因生性懶散、或因事繁無法兼顧、或因一時遺忘等等原因,對於失竊車輛未報警處理不一而足,自難以證人潘書靖見聞被告所有上開機車遭人騎乘供竊盜使用,即遽而推論被告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況依照被告之兄長丙○○前述公務電話記錄之內容以觀,丙○○對於被告何時仍然使用該機車,並未細詳陳敘其日期,而無法確定被告於94年9月4日是否仍然使用該機車,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於94年9月4日仍然使用上述機車云云,尚乏依據。更何況被告所有上開機車確係本件案發前某日即遭不明之人所竊取一節,業據證人陳瑞德、莊士賢、張儀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前述,從而自不得以前述丙○○、證人潘書靖所言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所列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