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8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巷○○號
2樓住處內,受友人 吳文書 (已於88年8月24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TY447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下稱制式半自動手槍),旋末經許可,無故而予寄藏持有。嗣發覺吳文書死亡,乃於同年10月間,將該制式半自動手槍與自己所有奧地利GLOCK廠26型制式90手槍、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90手槍及子彈數顆拿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 寧波 同鄉會公墓內藏放。嗣乙○○因販賣槍枝案件經警查獲,而於88年11月29日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墓,取出而扣得上開槍枝3支及制式子彈
8顆(乙○○所有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制式90手槍、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90手槍及子彈已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且與本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已銷燬),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父親 徐炎魁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傳訊作證所為之陳述,與警詢大致相符,而檢察官既爭執證人徐炎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本院自應將徐炎魁之警詢筆錄予以排除,而直接以證人徐炎魁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王運天劉建華謝清文 於原審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歷審審理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運天、劉建華、謝清文固均曾於另案誣告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寄藏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88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坦承犯行、同日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之偵查筆錄亦未表示借提有何不當,並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該制式半自動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27124號鑑驗通知書1紙;而被告抗辯係警員謝清文及四海幫兄弟王運天栽槍等情,亦經謝清文、王運天證述並無栽槍明確,而就謝清文、王運天有無栽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以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抗辯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受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行,辯稱:
㈠伊於8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自菲律賓以郵寄包裹走私進口供
販賣之槍枝後即遭羈押禁見,警察為了績效,在借提勸其配合栽槍,表示持有槍枝會被販賣槍枝吸收,對伊並沒有不利。
㈡又伊88年11月29日非伊主動帶同員警取槍,而係員警帶伊至
寧波公園取得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表示該次取出的槍、彈,均係伊不想賣了而藏在寧波公園,並未提到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來源,孰料在送鑑定後,發現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另涉86年間吳文書在桃園開槍之案件,才又補做8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改稱推給已死吳文書所寄藏的。
㈢伊在羈押禁見期間,警員為了勸伊配合栽槍,找來了遭通緝
的四海幫兄弟王運天、劉建華等人勸其配合,表示會給伊鉅額安家費,果然伊父親於88年11月5日有收到劉建華送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安家費, 伊才 答應配合栽槍,後又安排通知伊之父親與伊會客,伊擔心家人安危,才多次配合栽槍,筆錄均是警員謝清文所編的。
五、被告前自88年3月間某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連續自菲律賓私運槍、彈進口,並販賣槍、彈之犯行,業據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制式半自動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證實係涉及86年6月30日在桃園縣2起民宅槍擊案,且因被告供稱該支手槍非走私進口,乃88年8月中旬吳文書請伊檢修藏放在寧波公墓內,故既然該槍在86年間已涉及槍擊案,而被告遲至88年始受託寄藏,即與被告走私、販賣槍彈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及宣告沒收等語,故本院自仍得就該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予以判決,辯護人仍抗辯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覆起訴、判決,自屬無據,核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七、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10月28日,與 尹惠民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9樓進行買賣槍枝,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交給尹惠民之背包內裝有5把手槍及子彈若干,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數綑現金及1把手槍(被告此部分販賣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借提後會同警方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寧波同鄉會公墓取出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同時尚一起取出奧地利GLOCK廠26型制式90手槍、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90手槍及子彈,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陳:「(問:你於何時藏放上述槍械?)於88年10月間藏放」、「(問:你為何要藏放該批槍械?)因當時我已不想再販賣槍械,所以把上述槍械收藏起來,並無其他用意」等語(見原審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警卷第22頁)。依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自白其持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倘構成犯罪,則依其持有之時間及目的,確實有可能會為前開販賣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詎料,此次取出槍、彈送鑑定比對之結果,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已於86年間經人持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在桃園縣連續持槍射擊,而涉及另起槍擊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27124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嗣於88年12月22日經警再次借提後供陳:「(問:你於88年11月29日引導專案人員前往臺北市○○路○段公墓內起獲之槍械,其中
1支奧地利克拉克90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證實涉及86年6月30日凌晨4時至5時間,發生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廣興90號及中壢市○○○街○○號兩件民宅槍擊案,這兩件槍擊案是否是你所為?)不是,上述涉案槍枝雖是我帶同專案人員起獲的,但這枝涉案的克拉克17型90手槍並不是我走私進來的,也就是說這枝槍原來並非我所持有」、「於88年8月中旬某日深夜我朋友吳文書約我在我家附近公園見面,見面後他就拿出這支克拉克90手槍請求我幫他檢修,他並稱該支手槍有時不能擊發,講完後他就離開,我便將該手槍收藏起來,準備改天再幫他檢查看看,可是過了不久,大約是88年8月下旬我忽然發現吳文書在台北縣淡水鎮因故遭槍擊死亡,於是我就一直把這支槍收藏起來,直到88年10月間我越想越害怕,才將這支槍與我自己的兩支90手槍及數顆子彈拿到台北市○○路○段○○○巷○○○號旁的公墓內藏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第17頁)。衡情被告並未提及吳文書有告知伊該2件槍擊案是否為吳文書所為,為何聽聞吳文書死後要感到害怕,又倘被告確實因為害怕而將該制式半自動手槍藏放,則為何又要主動供出該制式自動手槍之來源,而讓自己陷於另案槍擊案件之嫌疑,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取槍時之警詢筆錄確實未提到任何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源,卻在鑑定結果出來後才補做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來源之筆錄,足見被告抗辯員警原本說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會被販賣槍枝吸收而要 伊多 認幾把槍,結果卻造成前開2次筆錄矛盾之情形,尚非全然不可信。而被告所供述受寄之吳文書又於88年8月24日經他殺死亡,而無從查證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吳文書死亡所為之89年度偵字第
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45號卷第61頁),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識吳文書,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認識吳文書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或調查,則被告抗辯員警要伊推給已死亡的吳文書,與一般栽贓給死亡之人情形相符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抗辯伊於羈押禁見期間借提至警局時有四海幫兄弟王運
天等人勸伊認槍(即配合警方栽槍),並當場給伊安家費1萬元等語,而證人王運天於本院另案亦證述:「(問:你有無當場拿1萬元交給被告?)有。這1萬元是我自己的」、「(問:你交1萬元給被告時警方有無看到?)有。當時警員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5號卷第11
3頁),並有卷附看守所89年1月13日之收據1紙(見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615頁)可稽,足見王運天確實有在警局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一節,應可認定。王運天雖表示是看被告可憐才自己給他1萬元,是因警方認為不止這些槍,要伊勸被告如果有槍多認幾把,然查被告與王運天並不認識,為何警方借提被告,且被告羈押禁見中卻由王運天來勸被告多供出幾把槍,實有違警方辦案之常規,且被告係因販賣槍枝而被羈押,王運天與被告並不認識,為何會可憐被告而給被告1萬元,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抗辯有收栽槍之安家費10萬元,與被告父親徐炎魁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被告羈押後之88年11月15日,有1名不認識自稱「 吳哥 」(即劉建華)之人拿10萬元到家裏給他等語相符,而證人劉建華(綽號 老五 )對於確實有交10萬元給徐炎魁之事實亦不否認(參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5號卷第2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卷第31頁、第37頁),足見劉建華在被告羈押期間確實有另外交給被告父親徐炎魁10萬元,應可認定;雖劉建華表示該10萬元係幫被告向 陳俊源 (綽號 阿元 )之人所收欠款,然查,劉建華於另案誣告案件警詢時先是證述:是刑警 夏照柱 邀伊到高市刑大之辦公室替被告向一位「阿元」的人要錢,沒有人告訴伊弟弟 劉國華 有涉案,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不是夏照柱打電話的,是王運天打電話,不是夏照柱交待「阿元」的事,是謝清文交待伊被告家中的事,提到「阿元」及伊弟弟有卡到此事,嗣再經警詢問時竟又改稱是王運天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槍砲案有卡到伊弟弟劉國華,伊才到警察局與被告見面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卷第3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及44頁),足見劉建華對於是誰通知及為何到警局與被告見面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如果只是因為有卡到劉建華弟弟或需要劉建華替被告向「阿元」取回欠款,實不需要請劉建華親自到警局與被告見面,更遑論竟在警局以向「阿元」取回欠款作為交換不供出其胞弟涉案之情形,亦有違常情。再者,劉建華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案件中先是證述「阿元」欠被告2、30萬元,伊去向「阿元」要錢時,阿元說沒有那麼多錢,先還10萬元,伊就拿去給被告父親,後經偵辦人員告知陳俊源(綽號阿元)有涉案到警局作筆錄,又改稱當時進去與被告談弟弟的事,出來時,陳俊源與被告吵架為了欠錢的事,當時陳俊源就走了,當時只知他叫「 阿源 」,後來才會找菜頭去找他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1、39頁),則既然當時陳俊源有在警局,為何警察或被告不直接向陳俊源收取欠款即可,竟要大費周章請劉建華去向「阿元」收取欠款,實有可疑,況劉建華在88年11月15日向「阿元」取回10萬元,至被告被起訴審理終結前,被告隨時有可能供出其他人涉案之情節,惟劉建華就後續欠款均無下文,亦未向被告說明收取之情形,與一般作為交換條件應完成任務之情形不符,故劉建華供述交付10萬元給被告父親係收取「阿元」之欠款一節,應係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於羈押禁見期間,王運天及劉建華竟無端分別交付1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父親,被告辯稱係遭警員找來王運天及劉建華遊說栽槍,並給予安家費一事,亦非全無可採。
㈢、證人即警員謝清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警方在偵辦過程中,除被告與律師外,其他人可否在場?)除非有指定之親屬在場,其他人不能在場」、「(問:你認識王運天跟劉建華?)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與王運天、劉建華於本院另案均證述認識謝清文,且在警局與被告溝通時有見到謝清文在場等語(參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5號卷第114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卷第38頁、第69頁背面)不符,衡情王運天、劉建華與謝清文並無怨隙,並無捏造有到警局等不合常理之詞之必要,反觀,謝清文身為員警,若證述有王運天、劉建華等人出入警局對伊自身職務有不利之影響,故其作相反之證述以免自陷不利之境況,亦屬常情,故應以王運天、劉建華證述認識謝清文,並在警局有見過謝清文等語較為可採。而王運天證述僅到過警局2、3次,而劉建華則表示僅到過警局1次,惟王運天交付1萬元予被告係在89年1月13日,已如前述,足見王運天至少在89年1月13日有到警局,而劉建華表示係到警局後才交10萬元給被告父親,足見劉建華是在88年11月15日前有到警局,亦如前述;然劉建華卻又說在警局有看到王運天跟陳俊源,而被告父親徐炎魁亦稱有在88年12月22日見到劉建華,再參以王運天證述在警局勸被告認槍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槍了,被告帶警方去取槍(88年11月8日及88年11月29日)是後來的事等語,由王運天及劉建華供述之時間點及在場人員觀之,劉建華絕非僅到過警局1次,且王運天先後出入警局與被告接觸期間甚長,惟均在被告遭羈押初未帶同警方取槍前,被告即與王運天、劉建華等人見過面,而受不當之干擾,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抗辯警方安排與家人會面,伊擔心家人安危,才配合答應栽槍等語,核與證人徐炎魁於原審證述於88年12月21日謝清文打電話通知會客,伊於翌日(即22日)買機票南下,當日上午11時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旁華園飯店等候高雄市刑警大隊人接應與被告會面,當時劉建華也在場等語相符,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205號卷第26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於88年12月22日在警局與家人會面,應堪採信。故以當時被告羈押禁見中,卻在警局不斷有四海幫等之幫派份子自由出入警局勸伊認槍,必然承受相當壓力,又突然在警局與家人會客,掛心家人安危,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在此情形下,於88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難認係完全出於自由陳述,故被告抗辯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亦可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被告為警借提後,立即經檢察官之偵訊,惟當時被告既受幫派份子之壓力,又擔心家人之安危,不敢貿然向檢察官供陳上情,故該次偵訊筆錄僅簡單表示未受刑求等語,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再者,該制式半自動手槍經取出後,鑑定結果,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27124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然此僅足以證明警方取出之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尚難遽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即為被告所受寄藏放。況當時前往寧波公墓取槍之錄影帶經向警局函調,已遍尋不到,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93年12月22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16562號函覆可按,無從勘驗當時取獲過程是否為被告主動帶同警員前往,或是按警員指示查獲。另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已於法院尚未依法宣告沒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與前案宣告沒收之槍、彈等物一同銷燬,有該署92年5月20日雄檢楠物字第32180號函及附件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銷燬槍枝清冊在卷足佐,則本件亦無從檢驗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新、舊、包裝及受潮情形,以判定該把制式半自動手槍係被告於88年10月間即已藏放於寧波公墓,或係警員臨時放置以配合栽槍之舉,自不能將此無法驗證之不利狀況,逕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另公訴人以被告指控謝清文及王運天涉嫌栽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偵字第19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王運天及劉建華雖然分別有交1萬元及10萬元給被告及被告之父親,然尚無法以此直接證明謝清文、王運天確實有栽槍,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同理,被告於警詢中既然確實有遭謝清文、王運天等人不當在場之干擾,而影響其自由意志,自不得以謝清文、王運天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反面推論被告警詢白自為真實。再者,公訴人以被告嗣後於89年1月19日主動繪製草圖供出尚有槍、彈藏放,並於同年月21日帶員警至桃○○○鄉○○路○段○○號搜索,惟並未查獲任何槍、彈,若係栽槍,不可能有未查獲槍、彈之情形。然查,被告於該次所作之警詢筆錄亦表示:「我捏造槍械藏放在龜山鄉的目的是想藉專案人員帶我到該處,因該處地理環境我了解,我想趁專案人員不注意時找機會脫逃」等語(見另案偵卷所附89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即88年度偵字第26283號卷第2宗第8、9、10頁),更足見該次借提查槍純係被告捏造,與本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是否遭栽槍並無關聯,自不得以該次未查獲槍、彈即行推論本案該次查獲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確係被告自行供出,警詢絕無不實在之情形。
九、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前開證據,有前開不合理之處,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被告乙○○係自88年間起始從事私運槍枝進口並販賣之犯行
,惟本件經警查獲之槍枝係於86年6月間即涉及桃園縣平鎮市及中壢市之兩起槍擊案,是該槍枝非係被告乙○○於88年間所私運進口堪予認定。
㈡被告嗣後雖辯稱該槍枝係警察栽槍所致,惟查乙○○於本案
原審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知道持有槍械很嚴重」、「不會為了1萬元而同意栽槍」(詳見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
15、16頁),是縱警方不當運用案外人王運天要被告乙○○配合警方查緝槍械而供出本件寄藏之槍械,而王運天亦確有於警方提訊被告乙○○之過程中私下交付1萬元予被告乙○○情事,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辯稱警察栽槍一節屬實。
㈢被告於93年5月26日所自行提出之聲請狀第3點稱「其於警
詢第14次筆錄內容所敍述是吳文書拿TY447手槍請其代為檢修(即本案槍枝),並非受寄藏或保管。」依該聲請狀所述,被告對該槍枝之來源係吳文書所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係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寄藏手槍罪嫌。被告另又辯稱:如果其自始即承認是寄藏槍枝刑度較輕,苟非遭警栽槍,何以其不一開始就承認該槍枝係受寄藏云云?然觀以被告於88年11月29日第11次警詢筆錄,被告陳稱:「因為當時不想再販賣槍械,就一起把這些槍藏起來,沒有特別的用處。」足見被告就其犯行始終避重就輕,並未將該批經警取獲之槍械歸入其所欲販賣之槍械中;被告之所以為上開陳稱實係因被告當時並不知寄藏槍枝與販賣槍枝係不同之罪名,是即便被告帶同警方查獲本案槍枝,依其狡滑性格,仍不會向警據實供出槍枝來源,嗣因本案槍枝涉及他案,被告為避免受該案牽連,始不得已據實供出本案槍枝係受吳文書之託而寄藏,惟因此被告又另涉犯寄藏手槍罪,其為脫罪始又託詞改稱係遭警栽槍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明確,原審論證與經驗法則似尚有違。
惟查本件被告在承認持有系爭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前,警方確實找來遭通緝的四海幫兄弟王運天、劉建華等人勸其配合,不僅王運天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劉建華又於88年11月15日交付10萬元安家費予被告之父徐炎魁,並安排徐炎魁於88年12月22日至警局與被告會面,從外觀上看,被告確有遭受威脅利誘,則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警訊中之自白,顯然缺乏任意性甚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謝清文、王運天之涉嫌栽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無從反證被告警訊之自白為真實。而被告93年5月26日聲請狀所作:「本案槍枝是吳文書交付請其代為檢修,並非受寄藏或保管」等情之抗辯,顯係被告事後發現系爭槍枝另涉及86年6月30日在桃園縣2起民宅槍擊案,始料所未及,與認槍當時之情況有所變化,就被訴事實所提出之抗辯,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熊惠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