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訴人 楊健一
謝嘉珊 郭美珠 楊立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綱維為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曾金池 ,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08年3月12日變更為張綱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因樺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張綱維承受訴訟。又張綱維係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張綱維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