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冉正華 (即 陳俊生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即陳俊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勲 (即陳俊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年 陳俊明 陳俊人 陳碧玲
張志雄 劉姿伶 陳佩蓮 陳筱文
楊蕙莉
楊瑪莉 楊茱莉
楊美姬
楊美智
楊美鈴
黃紹熙
黃安仕
劉萬掌 李陳金鍾
游陳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葛璇臻 律師被告 陳忠桓
陳品蓉 林俊寬 律師(即 黃紹杰 之遺產管理人)
陳香吟 陳眉慧 陳完妹 (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淇 澳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俊生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丙○○及次子乙○○,此有陳俊生之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
19、331至335頁),且甲○○、丙○○、乙○○已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至3
27、347頁),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林俊寬律師、壬○○、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陳淇澳 於38年6月20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8)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嗣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將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70,436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提存,故本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庚○○早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兩造就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淇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單獨取得。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癸○○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淇澳於38年6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②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7至113頁),③本院112年3月10日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④全體繼承人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91至277頁),⑤ 楊莉莉 之配偶 陳宗修 、長女子○○、長子 陳顗文 之戶口名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⑥ 陳姝 之子女寅○○、丑○○(原名 黃紹烈 )、黃紹杰、 黃藴貞 對於陳姝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281頁),⑦黃紹杰之配偶戊○○、長子己○○及手足寅○○、丑○○、黃藴貞對於黃紹杰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院卷一第307、311頁),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黃紹杰遺產管理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666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等可以參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陳淇澳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
,且被告庚○○送達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原告聲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存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符合公平性,且經被告丁○○、癸○○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