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張玉春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被告 李佳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 李振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3年11月19日共同收養被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自104年間即離家未歸,且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中風失能需專人照護時,被告未曾返家探視或提供相關養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亦未返家奔喪,迄今已失聯近10年,被告長期漠視被繼承人,無正當理由不探視、不扶養,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尚未確定,被繼承人即於112年7月22日死亡;惟被繼承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在於解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法定親子關係,已有意剝奪被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應已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配偶,其與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9日共同收養被告(原名 黃一峻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訴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終止,惟該准予終止收養裁定確定前(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被繼承人即於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7至79、83至88、37至39、91、6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間離家未歸,失聯多年,期間被繼承人
於110年11月8日因急性腦梗塞及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1週,出院後由被繼承人之姪女 李佳惠 委任新北市私立清水居家長照機構指派居家照顧服務員到宅照顧被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私立清水居家長期照顧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69、175至179頁),且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4樓戶籍地,據覆被告已搬遷多日、不知去向(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成立收養關係後未久,被告即自行在外居住,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亦未提供被繼承人所需之生活照護,使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向本院訴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核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訴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係
欲終止兩造間之法定親子關係,主觀上自亦有終止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訴請宣告終止收養之行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被繼承人
生前已訴請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可認已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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