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4年12月5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24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9月9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爰依原判決適用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