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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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合計毛重拾玖點壹公克,驗後合計毛重拾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合計毛重拾玖點壹公克,驗後合計毛重拾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並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所附近道路邊或其自用汽車上,利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以每一至二日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利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或玻璃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 吳振全 於屏東縣○○鄉○○街○段○○○巷○○○弄○號住所搜索時,因發現甲○○在場,並同時於該處扣得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經查證後均非甲○○所有),使承辦警員有確切證據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甲○○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徵得甲○○同意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確認之。
㈡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 吳文斌 之檢舉使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員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經吳文斌帶同前往甲○○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三室居所查訪,甲○○見警方前來,遂主動向上開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合計十七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七點五公克)以供查扣。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接
獲線報後,遂於屏東縣○○鄉○○路段逮捕當時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之甲○○,並當場於甲○○之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合計一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七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可稽,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五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至扣案之結晶狀物體共四包(驗前合計毛重十九點一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十八點九公克)送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九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同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五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結晶狀物體四包(驗前合計毛重十九點一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十八點九公克)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零點二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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