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7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直行,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蘭州街交岔口時,不慎自後擦撞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書帆 )所駕駛搭載 陳德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可參照卷附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所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報告表。而依據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84MG/L,猶遠高於前揭數值,復參照上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達0.84MG/L,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應已超過一般人之25倍,且因而肇事,其於肇事後經證人乙○○發覺有意識不清、講話遲鈍等現象,自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原判決贅引第1條前段,應予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賠償因酒醉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有證人乙○○證述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目前罹患精神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