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5年6月18日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自宅前面,自訴人乙○○之父親 楊松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自訴人乙○○於旁邊指揮,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被告甲○○車速過快,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楊松順所駕駛之貨車,致使楊松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80度旋轉,撞擊自訴人乙○○及停放在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自訴人乙○○受有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訴狀,此有該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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