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辛○○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3號、93年度選偵字第53號、94年度選偵緝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行求期約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辛○○、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預備行求期約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壬○○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候選人 蔡豪 能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所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辛○○、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93年11月24日先以電話告知辛○○交付買票賄款之事宜,再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在屏東市歸來國小旁,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辛○○,要求辛○○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屏東市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辛○○因92年間其女兒結婚時,壬○○陪同蔡豪夫婦前往致詞,心存感念,乃欣然答應並收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上午,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2號乙○○住處內,先將1萬元交予乙○○,要求乙○○向屏東市湖西里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洪任榮 則因平時辛○○為其介紹工作,為還人情,乃應允並收受該賄款。嗣因乙○○認1萬元尚有不足,乃於同日中午,前往辛○○位於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30號住處,並告知辛○○賄款不足之情事,辛○○乃接續交付1萬元予乙○○,乙○○即依其指示,於投票日前,以每人500元之代價,連續於下列時地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㈠93年11月28日6時30分,至甲○○(另行審結)位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12號住處,交付1500元賄款予甲○○,並約定甲○○及其家屬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甲○○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㈡同年12月間某日,至庚○○(另行審結)位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7號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予庚○○,並約定庚○○及其家屬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庚○○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㈢同年12月11日投票日前某日,至丙○○(另行審結)位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7號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予丙○○(含丙○○及其配偶 陳金山 共2人),並約定丙○○及其配偶陳金山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丙○○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㈣同年12月11日投票日前某日,至丁○○(另行審結)位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8號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予丁○○,並約定丁○○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丁○○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㈤同年11月底間某日,在己○○(另行審結)位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1號住處附近,交付1500元賄款予己○○,並約定己○○及其家屬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己○○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㈥93年11月27日16時,在戊○○○(另行審結)位於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10之6號住處,交付2500元賄款予戊○○○(含戊○○○及其家屬共5人),並約定戊○○○及其家屬於行使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蔡豪,於陳 劉金英 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惟嗣後戊○○○之夫 陳清雄 將上開賄款2500元退還予乙○○。嗣經民眾檢舉並分別傳訊辛○○、乙○○、甲○○、庚○○、丙○○、丁○○、己○○、戊○○○等人後,該8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中乙○○自動繳出尚未發出之14000元賄款,甲○○、庚○○、丙○○、丁○○、己○○等人則分別自動繳出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共計6000元,因而查獲上情。辛○○、乙○○於偵查中自白壬○○交付2萬元賄款予辛○○,再由辛○○交予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向屏東市湖西里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被告乙○○因平時被告辛○○為其介紹工作,為還人情,乃應允並依其指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之甲○○、庚○○、丙○○、丁○○、己○○、戊○○○等人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庚○○、丙○○、己○○、戊○○○於偵查中所證述賄選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收取買票賄款無誤,並有被告辛○○所使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且有2萬元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立委選舉期間我沒有拿錢給辛○○去買票,我是拿遊行放鞭炮的錢給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92年間,在被告辛○○嫁女兒時陪同蔡豪夫婦
前往致詞,因而認識被告辛○○,而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即93年11月間,被告壬○○拜託被告辛○○邀請三、四十個人到屏東縣內埔酒廠參加蔡豪舉辦之法會以拉抬聲勢,又於93年11月24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辛○○交付買票賄款之事宜,並於93年11月27日早上,在屏東市歸來國小旁交付2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辛○○,要求被告辛○○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向屏東市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支持蔡豪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94年選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門號(見本院卷第61頁),由卷附之被告辛○○所使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壬○○於93年11月24日9時46分許,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可見證人即被告辛○○所證述被告壬○○於93年11月24日有以電話告知伊交付買票賄款事宜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被告辛○○並無仇恨,被告辛○○打電話給伊,伊會幫忙處理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即被告辛○○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被告辛○○與被告壬○○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壬○○之可能,況被告辛○○於偵查中更供稱:買票的錢,確實是壬○○給我的,我如果亂講願負誣告罪等語(見94年選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13頁),益見證人即被告辛○○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被告辛○○於93年11月27日接續2次共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
○○囑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屏東市湖西里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支持蔡豪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選他字第568號偵查卷第116頁、第
118頁),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工人,每月收入二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其每月之收入僅二萬餘元,自無可能自行出資二萬元交予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該款項應係他人所提供,而被告壬○○於被告辛○○嫁女兒時曾陪同蔡豪夫婦前往致詞,被告辛○○對此心存感念,乃應允為壬○○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支持蔡豪,亦符常情,可見被告壬○○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辛○○要求被告辛○○以每票500元之價格買票行賄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辛○○,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遊行放鞭炮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放鞭炮是另一回事,鞭炮錢一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伊係拿遊行放鞭炮的錢給被告辛○○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壬○○雖以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先供稱有拿15000
元給被告乙○○,但並未叫被告乙○○行賄,嗣又改稱:伊負責30票,被告壬○○拿2萬元給伊,要伊以每票500元買票,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壬○○係拿15000元或20
000元給伊,已經不確定,倘被告辛○○確係負責30票,以每票500元計算,僅需15000元即可,可見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而有矛盾可疑之處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壬○○有交付賄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雖有時稱15000元,有時稱20000元,諒係年紀較大,記憶不清所致,然對照共同被告乙○○證述伊自辛○○處收受20000元之事實,及有賄款
2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被告壬○○交付20
000元為是,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自被告壬○○處收取賄款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所稱伊僅負責買30票等情,應僅為約略之概數,被告辛○○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票數越多,對於候選人越有利,為使候選人順利當選,衡情,自無對被告辛○○買票之票數設限之必要,是被告壬○○交付2萬元予被告辛○○,自係希望被告辛○○能盡量提高所買之票數,雖超過被告辛○○所稱30票之賄款金額,亦與常情相符。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詞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壬○○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㈣被告壬○○另以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
於93年11月27日9時許打電話給伊,並將錢拿到歸來國小旁養鴿處交予伊等語,而依卷附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93年11月27日9時許,被告壬○○並無與證人即被告辛○○聯絡之記錄,而認證人即被告辛○○此部分之證詞亦有可疑之處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歸來國小旁邊養鴿子,被告壬○○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並把錢拿到該處給我,在他拿錢給我的前2、3天,就有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如果他要買票,就會拿錢給我,並交代我把錢發下去」「大約在93年11月24日,被告壬○○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如果要買票要拿錢給我,直到11月27日早上,他就直接去找我,並拿錢給我」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70頁),由上述證詞前後對照觀察,被告壬○○確僅有於93年11月24日以電話告知證人即被告辛○○交付買票賄款事宜,而於同年月27日早上,始在屏東市歸來國小旁交付買票賄款2萬元與證人即被告辛○○,被告壬○○斷章取義,以被告辛○○曾供述被告壬○○於93年11月27日早上有先打電話給伊,並將錢拿到歸來國小旁交付予 伊云云 ,而認為被告辛○○所述不實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辛○○、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壬○○、辛○○、乙○○間,被告壬○○與被告乙○○未正面接觸,但其係透過被告辛○○傳遞意思,其二人間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述說明,其等就上述行賄甲○○、庚○○、丙○○、丁○○、己○○、戊○○○等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等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乙○○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所受之教育程度、與候選人蔡豪之關係、其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款500元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介入選舉,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巨,並嚴重敗壞選舉風氣,行賄人數不多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辛○○、乙○○之素行、被告辛○○係因其嫁女兒時被告壬○○陪同蔡豪夫婦前往致詞而心存感念、被告乙○○則係因平時被告辛○○為其介紹工作而欠被告辛○○人情、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所受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公訴人雖就被告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辛○○、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查被告壬○○並無任何前科,所買票之人數不多,另被告辛○○與被告乙○○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扣案之現金14000元係預備行求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則係被告壬○○等三人行求期約所交付之賄賂,應於同案被告甲○○、庚○○、丙○○、丁○○、己○○、戊○○○等人審結時,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