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93年10月2日1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不詳物品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361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並將其所有之3470—JQ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免遭警方查緝。復於93年10月26日6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順展興輪胎行,以現場附近所拾得他人棄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趁順展興輪胎行之人員均下班,無人看管、注意之際,破壞順展興輪胎行後方之鐵捲門後,進入該輪胎行內,並竊取乙○○所有之現金782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5500元)、摩托羅拉牌92
8型、7689型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約1千元)、票號為:UB0000000號、UB0000000號、UB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支票3紙、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張及戊○○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大統卡1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SOGO信用卡1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張等物。丁○○於竊得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本於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6日7時53分、7時54分、7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詐領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6萬元。得手後丁○○即將現金花用費盡,除留下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支票3張,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外,其於竊得之物均丟棄於屏東縣東港鎮旁之海裡。嗣於93年11月5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丁○○上開住處搜索,而於其住處前查獲甲○○所有車牌號碼00—36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改掛3470—JQ號),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支票3張、螺絲起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有持螺絲起子1支,侵入順展興輪胎行內行竊,且以竊得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3613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3613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我車子撞壞後放在順展興保養廠裡,並將車牌拆下放在家裡,是丙○○說要幫我修理,後來丙○○跟我說修理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並未破壞保養廠的鐵捲門,我是直接把門往上拉,乙○○沒有丟掉那麼多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順展興輪胎行鐵捲門
,侵入該輪胎行內行竊上開財物,並以竊得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詐領現金共計6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被告警詢時先供稱:共竊得現金2750
0元、信用卡7張、蓋有乙○○印章之空白支票3張、行動電話2支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中又改稱:進去該保養廠偷手機1支,支票、現金卡6張、現金21700元及中華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就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及手機、信用卡、現金卡之數量前後所為之供述均不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除警方所查獲手機2支及支票3張外,其於竊得物品均已丟棄於海裡等情(見警卷第8頁、第9頁),被告於行竊後
10日即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上開手機2支及支票3張以外之其他物品丟棄,可見對於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其記憶並非十分清晰,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則就遭竊取之紙鈔面額及數量、50元硬幣之數量、手機型號及數量指述明確,自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較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螺絲起子破壞順展興輪胎行之鐵捲門,
我是直接把門往上拉云云,惟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順展興輪胎行鐵捲門後,侵入該輪胎行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順展興輪胎行之鐵捲門遭破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鐵捲門往外翻撬壞後,往上拉打開門進入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破壞順展興輪胎行之捲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張、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贓物保領結、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各1紙等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可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3613號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惟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查獲懸掛3470—J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3613號,引擎號碼為4G63Y014447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3年10月2日1時許,在屏東市○○里○○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頁反面),並有照片4張及贓物保領結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撞壞,一位綽號 順仔 之男子將這部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開來我家,叫我將3470—JQ號車牌借給他使用,所以才掛在該車上,是93年9月10日10時左右到我家借3470—JQ號車牌要幫我修車,我於93年9月15日至17日左右15時許,才看到這部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懸掛3470—JQ號車牌等語(見警卷第
9頁、第10頁),然被害人甲○○所有之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2日1時許失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豈能於該自小客車失竊前即93年9月15日至17日間看到該自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3470—JQ號車牌?其上述所供,顯違常理。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係油漆工,不會修理車子
,並未幫被告修理車子,亦未叫人幫被告修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況證人即順展興保養廠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3年9月15日9時許,我開門營業時,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我所經營的順展興輪胎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5日發現被告將3470—JQ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一直到警察來查獲都沒有處理,該車一直停在保養廠,都沒有開走,之前有看到車牌掛在車上,警察查獲時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被告曾至證人乙○○所開設之順展興輪胎行保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證人乙○○應無誤認之可能,可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自93年9月15日起至93年年11月5日警方查獲時止,均停放於證人乙○○所經營之順展興輪胎行前,其應未將車子交由他人修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於警方查獲前均係由被告所
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0頁),而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客車之型號、顏色、後飾條及出廠時間均不相同,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駕駛座凹進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前面駕駛座完全壞掉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倘係修理受損之車輛,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僅駕駛座部分受損,衡情,自僅須就受損部分為修繕,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將該車外觀完全改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並未說修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若證人丙○○確有幫被告修理自小客車,而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又均係由被告所使用,證人丙○○豈會無故為被告出資修理該自小客車,被告所辯係丙○○幫伊修車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被害人乙○○之鐵捲門,可見其至為尖硬,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毀損他人鐵捲門,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雖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及戊○○二人之財物,然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非其所能知悉,不發生數罪問題,仍應論以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所竊得之中華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之密碼,詐領現金共計6萬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引擎號碼4G63Y14447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雖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日行竊時,既尚未執行易科罰金,自難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有累犯適用,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兇器行竊危險性較大,犯罪之所得,損害程度,犯後雖然坦承部分犯行,但對關鍵之處,仍有避重就輕之詞,意圖規避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為被告於現場附近所拾得,並據為己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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