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