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乃其竟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本院函文通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屬上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惟再審聲請人早已於99年6月18日即繳納該規費完畢,而有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足稽,顯見原確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