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常諭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案被告王常諭從事承攬建築物屋頂修繕工程,僱用被害人 林秋輝 施作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自係該法第31條第
1項之處罰對象。核被告王常諭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王常諭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常諭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事業主,僱用被害人林秋輝進行房舍屋頂修繕工程,本應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安全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林秋輝墜落後死亡之意外,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惟念被告王常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信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王常諭已與被害人家屬 林玉梅林筱婷林琝穎潘金對 等4人以新臺幣30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於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5頁,本院卷第6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王常諭之過失歸責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35頁)、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小康」)、檢察官於聲請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常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王常諭自始均坦承犯行、偵查中即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王常諭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王常諭日後更加注意場所安全,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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