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告 詹鎭榮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48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被告共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378號1樓),與樓下原告得標買受之地下1樓之房屋,原均為訴外人 詹羅玲 所有(即被告詹鎭榮之妻、被告詹曜瑞之母),嗣訴外人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鎭榮,被告詹鎭榮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曜瑞。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於鈞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49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相鄰之489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380號地下1樓)、49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380號地下2樓)等房屋,並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詹羅玲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對
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且為訴外人詹羅玲任意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僅得通行系爭378號1樓。
訴外人詹羅玲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對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發生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負擔,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所有部分,即僅能通行系爭378號1樓,不因嗣後原告取得系爭380號地下1樓或系爭380號地下2樓所有權而消滅。
㈢系爭378號1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屬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之建築物,系爭378號1樓之大門為被告之正中宅門,系爭378號地下1樓除以樓梯為唯一出入口,向上通行與系爭378號1樓屋內相通,進出系爭378號1樓大門對外通行外,別無獨立出入口對外通行,原告符合民法第800條使用被告共有系爭378號1樓正中宅門之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使用被告共有系爭378號1樓之正中宅門。
㈣原告系爭378號地下1樓以樓梯向上通往系爭378號1樓,約5
公尺即可進出系爭378號1樓之大門對外通行,倘依被告主張應由系爭380號地下1樓通行,則需穿越蜿蜒曲折、隔間複雜之幽暗通道,逾30公尺始能到達出口,違反建築法直接通達避難層直通樓梯之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78號1樓為同一戶,自應依原核准規劃之通行路徑,以室內樓梯通往地上系爭378號1樓,被告主張以開鑿系爭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80號地下1樓間之牆壁或開鑿系爭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80號地下2樓間之樓板,有違建築物結構安全,皆為違反建築法規之通行路徑,被告主張顯無理由。㈤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為被告專有部分圍繞,無對外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與袋地情形類似。系爭378號1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原均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因其任意讓與被告系爭378號地下1樓,致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袋地,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通行被告共有系爭378號1樓並使用該屋之正中宅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378號1樓通行權存在。
㈥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53號判決參照),○○○區○○段○○段○○○○號建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建物門牌為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層,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分割自4894建號,故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1樓)係分割自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系爭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80號地下1樓本為同一建號,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應由其所有之系爭380號地下1樓通行,不得因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通行被告之系爭378號1樓較為便利而主張有通行權。
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以數人係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
分之情形為前提。此項區分之一部分,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須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造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本件地下室之系爭出入口,原判決既認定係設在上訴人地面層房屋之店門位置,似須通過上訴人之建築物始能出入,倘另一出入口,亦須通過他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則系爭地下室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即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認明確,僅以系爭地下室已分別登記所有權,編定不同之建號,遂認其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尤嫌疏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出入口為通往樓上層系爭378號1樓之樓梯,且經由樓梯抵至系爭378號1樓後,仍需通過被告系爭378號1樓室內空間方能對外出入,可見原告所有系爭378號地下1樓未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故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
㈢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被告共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房屋(即系爭378號1樓),與樓下原告得標買受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之房屋,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即被告詹鎭榮之妻、被告詹曜瑞之母),嗣訴外人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鎭榮,被告詹鎭榮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曜瑞。
㈡原告100年8月23日於鈞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49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1樓)、489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49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即系爭
380號地下2樓)等房屋,並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則主張4906建號房屋現無其他出入口,主張通行權存在
,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正中宅門使用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4906建號房屋係分割自4894建號房屋,二者本為同一建號,
經變更設計符合法規通過審查許可後,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1樓即可經由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向上通行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
1.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53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亦同,如已有適宜對外之聯絡,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自己承受,不得主張類推適用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且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主張通行他人之專有部分。
2.據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一、經勘驗結果一樓目前為德風健康館,店員表示收受存證信函後就將一樓往地下室之通道以木板封住,原做為主管之辦公室,但目前未使用;二、原告表示系爭建號跟隔壁地下一、二樓之建號同時拍定,目前做酒店使用,系爭房地目前無人使用;三、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可與前開地下一、二樓相通。經本院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建物最便捷與外界聯絡之通道為通過德風健康館,依被告之抗辯,請原告通知系爭酒店之人員開門,該酒店通往與系爭建物相連之牆壁需經多處轉折之通道始能抵達,如將該牆壁鑿通非無第二處往一樓通路之可能。...」,顯見系爭建物非無通往隔壁之可能。
3.復○○○區○○段○○段○○○○號建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建物門牌為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層,於84年7月1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分割自4894建號(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99號卷第11頁),可知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與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為同一建號。據系爭378號地下1樓及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竣工圖影本(本院卷第64頁),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相鄰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380號地下1樓,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原告所稱為其他所有人圍繞,原告所言不實在。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本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4907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二樓),原告買受前揭房屋時即知系爭378號地下一樓與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同一建號且為相鄰之狀態,原告有預見之可能,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可經由系爭380號地下一樓向上通行抵達地上樓層。
4.就系爭建物通往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之通道是否可行乙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函覆本院之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以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層建築物,若擬由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室內空間通行進出,該行為已涉及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變更,除應取得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所權人同意外,並應委請開業建築師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為適法(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如擬由380號地下一層室內空間通行進出,應取得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所權人同意,然系爭378號地下一樓與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皆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不同意之理,且經開業建築師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後,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不得通行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向上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故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有別。
5.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詹羅玲任意之行為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依民法第787條及789條生通行權之負擔,僅能通行系爭378號一樓,倘依被告主張由系爭378號地下一樓通行,則需穿越曲折且隔間複雜通道,逾30公尺始能到達出口,違反建築法直接通達避難層直通樓梯之規定云云。如前述,通行權之規定為調和相鄰關係,增進利用,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皆原告所有,經過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規定,通過審查許可後即得合法通行至地上樓層對外聯絡,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無形成類似袋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787條及789條通行權之規定為無理由。
6.綜上,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係分割自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為同一建號,經變更設計符合法規通過審查許可後,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即可經由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向上通行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
㈡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使用權: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第
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8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00條之適用,以數人係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之情形為前提。此項區分之一部分,學者間稱之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依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須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造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後可。本件地下室之系爭出入口,原判決既認定係設在上訴人地面層房屋之店門位置,似須通過上訴人之建築物始能出入,倘另一出入口,亦須通過他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則系爭地下室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即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認明確,僅以系爭地下室已分別登記所有權,編定不同之建號,遂認其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尤嫌疏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符合民法第800條規定,得使用被告所有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云云,惟如前述,系爭378號地下一樓應為適法變更後,由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對外通行,退步言,縱認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法經由原告所有之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通行,從前揭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及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竣工圖影本觀之,若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不經由系爭380號地下一樓通行,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唯一出入口僅通往系爭378號一樓之樓梯,且經由樓梯抵至系爭378號一樓後,仍需通過被告系爭378號一樓室內空間方能對外出入,則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出入口,亦須通過他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未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使用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可通行其所有之系爭380
號地下一樓前往地上層樓對外聯絡,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樓非類似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亦無民法第800條對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使用權,故原告對被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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