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3
4、18726、2121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二、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編號1至3及5至7、六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宜霖被訴其他恐嚇部分免訴。
謝宜霖被訴其他重利、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 佳強 (綽號 阿耀 )、 羅家恂 (業已改名為 劉家 恂)與謝宜霖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所成立、旨在以高利貸放款給不特定人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地下 錢莊 重利集團「小金公司」,該高利貸集團首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李 竹旺黃福隆莊瑞 濱、 呂志榮 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帳戶,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之6房屋(下稱北安路5樓房屋)為 游佳 強、 劉家恂 、謝宜霖活動據點, 游佳強 、劉家恂均為獨立之放款業務,二人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放款予不特定對象;游佳強另雇用陳 麒安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協助放款或催收事宜,謝宜霖亦協助游佳強放款、催收工作;劉家恂則雇用 徐祥雲 協助催收事宜。另一方面,鄭 宇呈張祐 誠、 王文 靜與 范綱 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
5日以北院木刑誠緝字580號發布通緝)均受雇於隸屬於同一高利貸集團之 高大永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等以高利貸放款集團首腦提供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北安路2樓房屋)做為活動據點,以 李竹旺 、莊 瑞濱 、黃福隆等人頭帳戶為收取利息帳戶, 鄭宇呈張祐誠 均獨立為放款業務,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放款予不特定對象, 范綱翔 則負責協助催款事宜, 王文靜 除了從事內務、會計、保管借款人資料及對借款人提起本票裁定等司法程序作業外,亦協助辦理催款事宜( 上開 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 陳麟安 、范綱翔,下稱同案被告等8人,又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被訴共同重利、恐嚇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隸屬於同一集團之游佳強、劉家恂、徐祥雲、 陳麒安 、謝宜霖、鄭宇呈、張祐誠等放款業務員平常多為獨立各自作業或分組作業,惟亦共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款項之用,每當有借款人無故遷延還款需施加壓迫時,其等即會相互聯繫、支援共同行動,以到借款人住處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催繳款項。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即分別或共同與陳麒安、謝宜霖、范綱翔,及高利貸集團之高大永、「 小林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負責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及質押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高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在借款後,另依游佳強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李竹旺、 莊瑞濱 等人頭帳戶內(李竹旺及莊瑞濱被訴幫助重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9
9號判決確定),再分別由游佳強、謝宜霖、陳麒安等人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借款人匯入帳戶之本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二之記載)。
三、因游佳強等人前往審核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該等留存其自己與配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並記載於游佳強等人製作之客戶查訪表上,而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有遲延還款之情形,游佳強、張祐誠、謝宜霖、范綱翔即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放款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潑灑油漆表示將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該被害人 周秀莉 ,致周秀莉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生損害於如周秀莉。張祐誠、謝宜霖又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2等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放款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潑灑油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表示將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該被害人 王錦 姬,致 王錦姬 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未提毀損告訴)。
四、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分別在彼等住處、北安路二樓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 詹德水 、王錦姬、 洪鈺哲 、周秀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 陳許 甘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郭龍祥鍾皓堂 、洪鈺哲、詹德水、 陳證順 、王錦姬、 吳東霖 、施 聖傑陳建良江承錦 ,同案被告游佳強、范綱翔、鄭宇呈、王文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四),下稱偵五卷第450至455頁、477至485頁、487至492頁、494至49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被告於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對於其他被告亦得做為證據。經查:證人詹德水、吳東霖、 謝宜英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蕭建堂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游佳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6至87頁),同案被告徐祥雲、鄭宇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被告謝宜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同案被告范綱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被告受警詢、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上開被告部分,其等在受詢/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上開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法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證順業於99年11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4頁)。又本院審酌證人陳證順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陳證順係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員警詢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陳證順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陳證順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郭龍祥、 郭員礦 、鍾皓堂、洪鈺哲、 鄭鎮雨馬欣儀 、周秀莉、陳建良、 陳許甘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又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又所引用證人蕭建堂、 楊昌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蕭建堂、楊昌彬於警詢中陳述亦得作為認定被告鄭宇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重利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重利行為;且有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毀損、恐嚇等行為。
㈡本院之認定: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秀莉、詹德水、王錦姬、被害人 林東 生、周 鼎貴 、陳證順、江承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之證據及位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訴毀損、恐嚇部分:㈠告訴人周秀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70至74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此外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范綱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係與被告為共同毀損之犯行,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范綱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王錦姬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此外,同案被告張祐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係與被告及不詳地下錢莊人員為共同恐嚇之犯行,均足認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地下錢莊人員以三秒膠破壞告訴人王錦姬住處大門鑰匙孔,及在其住處樓下噴漆,書寫「欠錢不還」、「王錦姬」等文字,應已清楚表示告訴人王錦姬係因為未按期清償高利貸債務才遭受上開對待,且只要告訴人王錦姬未按期償還債務,將會遭受更嚴重之不利待遇,堪認該地下 錢莊成 員行為業已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王錦姬之生命、身體、財產,且足使告訴人王錦姬心生畏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祐誠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公訴意旨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條文,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被告有以油漆潑灑大門之毀損行為,應認為係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別或共同與如附表二各
該欄位所示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或共同就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重利、恐嚇及毀損罪,各別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重利方式貸款給資力不佳,無法提供適
足擔保或通過銀行徵信之借款人,雖讓借款人一次取得數萬元應急,惟借款人將因此負擔龐大之高利貸利息,將會使借款人難以將債務清償完畢,而陷入以債養債務之惡性循環中,使借款人處境更為窘迫,竟因貪圖高額利息,即加入以放高利貸為業之不法重利集團,而分別為上開重利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負責部分放款及參與若干帳款催收、討債工作等節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為各該重利犯行之情節、貸予不同被害人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等節,與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參與高利貸犯罪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陳麒安、高利貸放款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共犯重利罪相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關於各該沒收物、所有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係,詳如附表六所示)。至其餘之物品,或為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或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叁、被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8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游佳強、劉家恂與陳麒安及被告等人在報紙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隨後放款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借款人陳許甘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被害人陳許甘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被害人陳許甘約定:放貸金額5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 償還利 息5,000元,並要求被害人陳許甘質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並要求被害人陳許甘提供高額本票擔保,被害人陳許甘借款後,再依被告游佳強、劉家恂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游佳強、劉家恂等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初由游佳強持續撥打電話辱罵被害人陳許甘「幹你娘機掰,如果不還錢就對你家人不利」 云云 ,致被害人陳許甘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為上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甚明。
三、經查:被告先前最初於99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後,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陳許甘涉犯共同恐嚇部分為無罪,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及調取該案案卷確認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11號判決第28頁;本院卷六第125頁背面)。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被告上開行為,依法即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及質押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正本,並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高額本票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後,再依被告與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陳麒安、范綱翔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及游佳強、陳麒安等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存入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陳許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及員警於99年6月30日在被告王文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辦公處所扣得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個人資料、身份證件影本、本票等物之資料袋、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並均辯稱:並未放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等語。
五、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㈠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於警詢中從未陳稱係向本案
之被告借貸款項,亦未提及其償還利息、本金時,有匯款至本案被告所用之人頭帳戶內等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三),下稱偵十卷第319至
32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二),下稱偵九卷第272至274、255至257頁),是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足以證明其等曾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實,已有誤會。
㈡又被害人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證稱:伊這次是
借款1萬元,簽兩萬元本票,影印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是分四期償還,一期伊償還2,500元,利息就是一開始預扣的1,000元,伊這次是向一位綽號「阿姊」之人借款,後來還錢是用現金給對方,沒有用匯款,又伊當初是透過開計程車的司機同事介紹,不是看報紙廣告借錢的,伊打電話過去,對方也未說是代表什麼錢莊或公司的等語;又經請證人吳水木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其又答稱:這些都不是當初放款給伊的人等語;再經提示警卷內被告等人之照片,訊以:「照片中有沒有當初放款給你的人?」,答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㈢被害人蔡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有 在96年間向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時間應該就是扣案本票上寫的96年5月10日,當時都是一位綽號「棒哥」之人出面與伊接洽放款、收款事宜,「棒哥」長的高高瘦瘦帥帥的,沒戴眼鏡,膚色比較自然色,不很黑,但伊現在認不出來了,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都是拿了就趕快走了,伊當時會找這個錢莊,是因為伊欠朋友錢,這朋友另一個朋友好像有根「棒哥」借款,當時伊需要錢,就想先去向「棒哥」借,因為伊朋友也急需用錢等語;又經當庭命其指認被告游佳強、劉家恂2人是否為自稱「棒哥」之男子,答稱:「不是,劉家恂我沒有看過,游佳強太胖了,而且游佳強的高度也不對,「棒哥」大概高我一個頭,我的高度是171公分,「棒哥」的高度大約像劉家恂的高度,但是看眼神的時候,我可以確定是不是「棒哥」」;又被害人亦證稱:伊依照現在的印象真的認不出來「棒哥」,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拿了就趕快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7頁)。
㈣被害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間是有向人借過
錢,但那應該不是錢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認為當時伊借的錢大概就月息3至5分,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大約1,
000或1,000出頭,但受警詢時警察不相信,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說沒有錢莊做這種的,伊還錢也都是分期一千、一千,有錢的時候才慢慢還的等語,又稱:伊都以現金償還利息,之前說過有用過匯款方式,但那是公司小姐匯的,伊不曉得是匯哪一間,當時對方都是到伊公司跟伊談的,伊從未去○○○區○○路一帶與放款的人碰面等語;又經訊以:「對於來收錢跟借款給你的人還有沒有印象?」,其主動回頭觀看在庭被告,並稱:「沒有什麼印象了,不是跟他們。」;再經請其當庭指認在庭全部被告,其答稱:當時到伊公司借錢給伊的人很年輕,交付款項的時候也差不多是18、19歲的小孩子,這些人不是借錢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反面、157頁)。㈤據上,足見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自始從未提及向
被告借款之事,參以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均是在96年間向人借款,與被告本次被查獲前從事高利貸之時間有若干差異之處,而就其等所陳對方放款之情節亦無法推認當然係被告等人所為,且經遍查檢察官所提之卷證,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在被告王文靜辦公處所扣得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借款資料袋,即認定被告即為放款給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至為明確。
六、附表三其他被害人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借款人陳許甘部分,係由綽
號「阿耀」之被告游佳強對被害人陳許甘放款,另綽號「阿其」之同案被告陳麒安曾經對被害人陳許甘催收,至於其他被告被害人陳許甘均未曾見過等情節,經被害人陳許甘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5至78頁,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23至31頁)。據上,自無證據認為被告有參與到同案被告游佳強及陳麒安對被害人陳許甘放款及催收行為。
㈡本院雖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劉家恂、鄭
宇呈、王文靜、陳麒安曾經出面放款予其他被害人,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均曾經以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對該等被害人催討債務等行為(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欄位之各該被害人均未曾指證被告有放款或者對其等催收高利貸款項之行為,應難認為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重利之犯行。而雖公訴意旨以:1.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被要求匯款至李竹旺等人帳戶繳納高利貸利息;2.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均有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高利貸放款、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事宜;3.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遇到借款人不按期繳納利息,就會相互聯絡一同出動至借款人住處以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暴力討債;4.依同案被告范綱翔供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張祐誠等人會聚會討論放款、收錢等事宜,而據以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對於全部之重利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對於其他人之放款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罪責。惟查:
1.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供述,僅能確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有共同在上開北安路5樓房屋經營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游佳強另雇用陳麒安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劉家恂則聘用徐祥雲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張祐誠、鄭宇呈、王文靜、范綱翔等人則均受雇於不詳人士,在前開北安路2樓房屋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被告並有與張祐誠合作從事放款行為;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被告與游佳強、徐祥雲、劉家恂、陳麒安之間係以被告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王文靜、張祐誠、鄭宇呈、范綱翔則以張祐誠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因而大致可以推知本案被告係分為游佳強、劉家恂、徐祥雲、陳麒安及被告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及張祐誠、鄭宇呈、王文靜、范綱翔以北安路2樓房地為據點從事高利貸犯行。且除了附表二之一編號(二)部分為被告、張祐誠、王文靜共同參與對借款人放款、催收,及從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認、被告等人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以確認當特定借款人未按期繳納重利利息,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即會互相聯絡,夥同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到借款人住處暴力討債(如告訴人詹德水部分);另同案被告范綱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游佳強、劉家恂、張祐誠等人會聚集在公園進行勤前教育討論暴力討債事宜;然而在一般正常繳息或無須被告等人以暴力討債催款之案件,則查無放款人或特定催收人以外之人介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跡象,是即不能排除此種情形下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重利行為之可能。
2.從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分別指使借款人將需繳納之利息款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內,及會一起前往暴力討債等情,可以推知被告等人仍係隸屬於同一高利貸放款集團,然而因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中有何人係對於全部之高利貸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監督之支配地位,且係以何種方式朋分高利貸犯罪所得款項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使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均能一同享有其他放款業務員高利債放款所得之利益,則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均僅身為高利貸放款業務員,尚難認為其等均已對於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高利貸行為亦均知情且參與,且全部犯罪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令被告就同案被告等8人之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罪責。
3.同案被告王文靜雖然在北安路2樓房屋上班,身兼若干內務工作,並保管借款人之訪查表、票據、身份證件影本等資料,然而員警在該處所查獲之借款人資料絕大多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重利被害人無關,且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借款人資料,大多亦未在北安路2樓房屋扣得,另該處卻亦扣得若干與被告無關之資料(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王文靜有參與到同案被告游佳強利用北安路5樓房屋放款部分行為,故亦不能認為王文靜均已對於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高利貸行為亦均知情且參與,且全部犯罪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令被告就同案被告等8人之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罪責。
4.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參與加入之時間點並不相同,依公訴意旨亦不無使個別被告必須就其等加入高利貸放款集團以前,該集團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行為共同承擔罪責之風險。
5.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仍認為在證據上應為較嚴格之要求,即除非有證據認為個別被告有參與對特定借款人之放款、催討借款等行為,否則仍不宜概括認為被告需為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一併承擔全部罪責。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重利罪責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應認為被告嫌疑不足,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伍、被告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東霖、蕭建堂及告訴人洪鈺哲有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即分別與被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同案被告陳麒安、范綱翔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放款地點,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致該等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檢察官所起訴各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仍須有證據足認為行為人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前謀議推由部分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已有參與實施部分行為,始足當之。亦即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即推認其等當然亦有共同為恐嚇犯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東霖、被害人蕭建堂及告訴人洪鈺哲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均辯稱:未曾參與上開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恐嚇被害人吳東霖部分:
被害人吳東霖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告游佳強共同謀議及前往被害人吳東霖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至偵卷所附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麒安、范綱翔、張祐誠、鄭宇呈出現於被害人吳東霖住處附近之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均與被害人吳東霖陳述其住處大門遭潑漆、破壞門鎖之時間點不符,故不能僅以該等通聯紀錄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犯行。從而,應認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㈡恐嚇被害人蕭建堂部分:
1.被害人蕭建堂先前於99年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由自稱「 阿信 」之同案被告鄭宇呈負責放款事宜,之後在99年
4月中旬被害人蕭建堂發現住處大門鑰匙孔遭人以三秒膠黏住破壞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建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56頁),則證人蕭建堂此部分證述與鄭宇呈之陳述相符,自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蕭建堂雖證稱:伊發覺房門被注入三秒膠後,有感到害怕,伊一方面害怕,同時也因工作關係,所以才搬家到汐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惟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而據被害人蕭建堂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蕭建堂僅有在發現住處大門門鎖被破壞後詢問鄭宇呈,鄭宇呈僅告知可能是公司的人做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然而鄭宇呈除經被害人蕭建堂詢問門鎖之事後,才被動推稱可能為公司之人所為云云以外,其不曾主動向被害人蕭建堂談論被害人蕭建堂門鎖遭破壞之事,且於破壞被害人蕭建堂住處門鎖前,並未向被害人蕭建堂表示過要被害人蕭建堂還錢,否則即要對被害人蕭建堂不利或要以三秒膠封被害人蕭建堂住處大門門鎖之類話語,亦未於破壞門鎖同時潑漆或留下紙條,其於破壞完門鎖以後,也不曾主動告知被害人蕭建堂以後正常還錢就不會再發生此種事情之類話語等情節,均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建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從而,應難認為地下錢莊成員上開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經對於被害人蕭建堂有效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傳達惡害通知甚明,則當鄭宇呈辯稱上開行為僅是單純破壞而非恐嚇等語,尚屬可採,則鄭宇呈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罪證不足,尚難認定。
2.被害人蕭建堂於警詢中僅證稱:伊住處大門及一樓大門鑰匙孔曾經遭人以三秒膠注入,伊問阿信(同案被告鄭宇呈),阿信表示可能是公司的人弄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至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大門鑰匙孔被三秒膠注入的事情也是阿信做的嗎?」又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見其並未親眼見到何人以三秒膠破壞其大門鑰匙孔,亦從未指出係遭何人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即使依其警詢中說法,亦只是轉述鄭宇呈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已,況且所謂「公司的人」究竟係指何人,亦無法加以特定。被害人蕭建堂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共同謀議及前往被害人蕭建堂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3.是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被害人蕭建堂之犯行可言,至為明確。
㈢恐嚇告訴人洪鈺哲部分:
告訴人洪鈺哲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洪鈺哲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由本院對上開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其中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及王文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陳麒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經查其已於102年3月5日出境,已由本院依法拘提;同案被告范綱翔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故就其二人被訴重利、恐嚇等犯行,待其等到案後再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相關事實│被告及罪名│主刑及易刑處分│從刑│├──┼────────┼──────────┼───────────┼─────────┤│1.│附表二之一編號1│謝宜霖共同犯重利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周秀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 林東生 、周││仟元折算壹日。││││鼎貴)││││├──┼────────┼──────────┼───────────┼─────────┤│2.│附表二之一編號2│謝宜霖共同犯重利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六之二、六之四│││(告訴人詹德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3至10、六之五│││││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二之一編號3│謝宜霖共同犯重利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叁月,│無│││(被害人陳證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之一編號4│謝宜霖共同犯重利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告訴人王錦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5、7、六之六所│││││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物沒收│├──┼────────┼──────────┼───────────┼─────────┤│5.│附表二之一編號5│謝宜霖共同犯重利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江承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附表二之二編號1│謝宜霖共同犯毀損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周秀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沒收│││││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之二編號2│謝宜霖共同犯恐嚇罪│謝宜霖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王錦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沒收│││││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覽表):
一、重利部分(依借款日期排序):
(一)被害人 周鼎貴 、林東生、告訴人周秀莉:
1.事實:┌───────┬───┬────┬────┬────┬──────┬────┬──────────┬──────────┐│直接行為人│被害人│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證據│位置│├───────┼───┼────┼────┼────┼──────┼────┼──────────┼──────────┤│放款業務:自稱│林東生│99年1月1│新北市淡│1萬│需分為6期還│不詳│1、證人游佳強之證述│1、本院卷五第90頁反││為「 阿光 」之游│周鼎貴│日(胞弟│水區中正│5,000元│款,每5天為│││面至92頁││佳強││周鼎貴為│東路1段││一期,每期償││2、告訴人周秀莉之證│2、偵二卷第70至74頁││催收業務:張祐││友人林東│21巷13號││還3,000元,││述│││誠、其他真實姓││生作保)│││共需償還1萬││3、林東生本票影本、│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年籍不詳之│││││8,000元。年││簡訊、監視器調閱│檢察署(下稱臺北地││地下錢莊成員│││││息達240%。││情形調查表│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三),下││││││││││稱偵四卷第349至35││││││││││4頁│││││││││4、謝宜霖自承當天有│4、偵二卷第122頁反面│││││││││去現場潑漆、討債││└───────┴───┴────┴────┴────┴──────┴────┴──────────┴──────────┘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鼎貴聯絡,又於99年1月15日前往周鼎貴姊姊即告訴人周秀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討債。
3.相關資料、擔保品:林東生、周鼎貴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
(二)告訴人詹德水: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證據│位置││││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月│游佳強與│新北市蘆洲區│4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1、同案被告張祐誠之│1、臺北地檢署99年度││:自稱「阿耀」││詹德水之│復興路227巷││,1期償還利│李竹旺 安泰 │證述│他字第6600號卷(二││之游佳強││間有爭執│25號之1││息4,000元。│ 銀行長安東 ││),下稱偵三卷第││催收業務:張祐│││││年息達365%。│路分行帳戶││197頁;本院100年││誠、徐祥雲、鄭││││││內。││度易字第847號卷││宇呈、劉家恂、││││││││(三),下稱本院卷││謝宜霖││││││││三第121頁│││││││││2、同案被告徐祥雲之│2、本院卷三第144至│││││││││證述│145頁│││││││││3、同案被告劉家恂之│3、本院卷三第149頁反│││││││││證述│面、150頁│││││││││4、同案被告鄭宇呈之│4、本院卷三第168頁│││││││││證述│反面、169頁│││││││││5、告訴人詹德水之證│5、偵二卷第53、55頁│││││││││述││││││││││6、謝宜霖自承當天有│6、本院100年度易字│││││││││到現場│第8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3頁│││││││││7、詹德水之台新銀行│7、偵九卷第205頁、卷│││││││││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一第155頁│││││││││詹德水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德水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詹德水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
(三)被害人陳證順: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證據│位置││││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月│99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每次2萬│每5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1、被害人陳證順│1、偵二卷第62至65、││游佳強│中旬│中旬某日│環河南路2段1│元,共3│,每2萬元利│竹旺安泰銀行│之證述│67、68、94、95頁││催收業務:│││10巷15號│次,合計│息4,000元。│長安東路分行│2、被害人陳證順│2、偵九卷第222至224││陳麒安、謝宜霖、││││6萬元│年息達1460%│帳戶、黃福隆│之郵局跨行匯│頁││劉家恂│││││。│郵局帳戶、莊│款申請書│││││││││ 瑞彬 郵局帳戶│3、李竹旺之安泰│3、臺北地檢署99年度││││││││內。│商業銀行長安│偵字第18726號卷│││││││││東路分行帳戶│(五),下稱偵十二│││││││││交易明細表、│卷第698至706頁│││││││││黃福隆、莊瑞││││││││││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4、被害人陳證順│4、偵二卷第64至66、│││││││││之指證│67、68、94頁│││││││││5、被告陳麟安之│5、偵二卷第137頁、本│││││││││供述│院卷一第86頁反面│└────────┴────┴────┴──────┴────┴──────┴──────┴────────┴──────────┘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證順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證順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四)告訴人王錦姬: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證據│位置││││日期││(新臺幣││││││││││)│││││├───────┼────┼────┼──────┼────┼──────┼──────┼──────────┼─────────┤│放款業務:謝宜│98年8月│至99年9│新北市新莊區│5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1、告訴人王錦姬之證│1、臺北地檢署99年││霖、張祐誠與另│22日下│月14日查│新樹路613之│預扣│,1期償還利│竹旺郵局帳戶│述│度偵字第14491號││一名真實姓名、│午2時許│獲王文靜│15號11樓│7,500元│息7,500元。│內。││卷,下稱偵一卷││年籍不詳成年男││收取利息││利息,實│年息達547.5%│││第20、21頁;本││子││時為止尚││拿4萬│。│││院卷二第159頁││催收業務:王文││未清償完││2,500元│││2、扣案本票1張、王錦│2、偵一卷第8至11;││靜││畢││)│││姬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北地方法│││││││││、合作金庫銀行之│院檢察署板檢9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年度偵字第25421│││││││││細影本、存款交易│號卷,下稱偵十│││││││││明細查詢│四卷第14、16、2││││││││││2頁│││││││││3、證人王錦姬對被告│3、偵一卷第20頁;│││││││││謝宜霖之指認│本院卷第160頁│││││││││││││││││││4、證人王錦姬對同案│4、本院卷二第160、│││││││││被告張祐誠之指認│162頁│└───────┴────┴────┴──────┴────┴──────┴──────┴──────────┴─────────┘
2.聯絡方式:地下錢莊成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錦姬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王錦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五)被害人江承錦: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證據│位置││││日期││(新臺幣││││││││││)│││││├───────┼────┼────┼──────┼────┼──────┼──────┼──────────┼─────────┤│放款業務:謝宜│98年6月│約99年初│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莊│1、被害人江承錦證述│1、偵六卷第62至63││霖、真實姓名不│間││重慶路232之3││,1期償還利│瑞濱郵局帳戶││頁││詳之成年男子│││號││息2,500元│內。│2、莊瑞濱之郵局帳戶│2、卷證二第1頁││催收業務:真實││││││││││姓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2.聯絡方式:江承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地下錢莊連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江承錦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
二、毀損、恐嚇部分:┌──┬───┬────┬─────┬─────┬──────────────────┬───────────┬─────────┐│編號│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證據│位置│├──┼───┼────┼─────┼─────┼──────────────────┼───────────┼─────────┤│㈠│周秀莉│游佳強、│99年1月15│新北市淡水│游佳強、張祐誠因周秀莉之弟周鼎貴之朋│1、同案被告游佳強之供│1、本院卷一第75頁│││(毀損│張祐誠、│日下午○○○區○○○路│友林東生向游佳強等人借款,由周鼎貴作│述│反面、160頁│││告訴)│謝宜霖、│30分許│1段21巷13│保,因林東生、周鼎貴均無力正常償還本│2、告訴人周秀莉之證述│2、偵二卷第70至74││││范綱翔、││號│息,游佳強、張祐誠即與謝宜霖、范綱翔││頁、卷證一第138││││不詳成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頁││││男子│││共同前往周秀莉住處大門噴灑油漆並張貼│3、謝宜霖於警詢時自承│3、偵三卷第198頁;│││││││紙條稱「此人為詐欺,欠錢不還,後果遭│有於99年1月15日前│卷證一第198頁│││││││天誅地滅」,等暗示將加害周鼎貴、周秀│往周秀莉住處討債、││││││││莉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致周秀莉心│潑漆││││││││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行為並造│4、同案被告張祐誠之供│4、偵二卷第122頁反│││││││成周秀莉住處大門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述及其行動電話於發│面│││││││損害於周秀莉。│發時之基地台位│││││││││5、同案被告范綱翔其行│5、偵二卷第70至74││││││││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基│頁6、卷證一第││││││││地台位置│138頁│├──┼───┼────┼─────┼─────┼──────────────────┼───────────┼─────────┤│㈡│王錦姬│張祐誠、│98年12月24│臺北市北投│張祐誠前與謝宜霖放款予王錦姬,因王錦│1、告訴人王錦姬之證述│1、本院卷二第159至││││謝宜霖、○○○區○○路│姬無力正常償還本息,張祐誠即與謝宜霖││161頁││││不詳成年││113巷1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男子││3號5樓│共同前往王錦姬戶籍地(即王錦姬姊姊住│││││││││處)大門噴灑油漆稱「王錦姬」、「欠債│││││││││不還」,並以三秒膠灌入該處大門門鎖及│││││││││破壞對講機,而以此方式暗示如王錦姬不│││││││││聽從指示按期償還本息,將持續加害王錦│││││││││姬生命、身體、財產,致王錦姬及其姊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三(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涉嫌重利,但經查犯罪證據不足部分):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備註(本院認定此部││││├─────┤│(新臺幣)││分之行為人)│││││催討日期│││││├──┼───┼────┼─────┼──────┼─────┼────┼─────────┤│1│吳水木│游佳強、│96年4月14│新北市樹林區│1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日│長壽街25巷8││1期,1期│││││陳麒安、││號││償還利息│││││范綱翔、││││2,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2│蔡佳憲│游佳強、│96年5月間│新北市三重區│3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仁義街167巷9││1期,1期│││││陳麒安、││號3樓││償還利息│││││范綱翔、││││3,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3│陳秉彝│游佳強、│96年7、8月│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間│ 三民路 161巷7││1期,1期│││││陳麒安、││號││償還利息│││││范綱翔、││││1,800至│││││張祐誠、││││2,000元│││││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4│郭龍祥│游佳強、│98年初│基隆市七堵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崇智街4號之3││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償還利息│││││范綱翔、││││4,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5│郭員礦│游佳強、│98年初│新北市汐止區│2萬元約借4│每10天為│游佳強、陳麒安、真││││謝宜霖、││原興路60巷8│、5次│1期,1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陳麒安、││樓││償還利息│錢莊成員││││范綱翔、││││2,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6│鄭鎮雨│游佳強、│98年初│新北市板橋區│1萬5,000元│每5天為1│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大觀路3段50││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75號││償還利息│││││范綱翔、││││3,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7│馬欣儀│游佳強、│98年8月間│新北市土城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中央路4段16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巷21號4樓││償還利息│││││范綱翔、││││4,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8│鍾皓堂│游佳強、│98年9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中正路265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18號12樓││償還利息│││││范綱翔、││││5,3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9│吳東霖│游佳強、│98年10月間│新北市三重區│2萬5,000元│每10天為│游佳強、張祐誠、鄭││││謝宜霖、├─────┤仁義街167巷││1期,1期│宇呈、陳麒安、范綱││││陳麒安、│98年12月間│32弄3號2樓││償還利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范綱翔、││││3,800元│詳地下錢莊成員││││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0│謝宜英│游佳強、│98年12月中│臺北市萬華區│30萬元│每10天為│王文靜、鄭宇呈、范││││謝宜霖、│旬│寶興街106號1││1期,1期│綱翔、高大永、「小││││陳麒安、││樓││償還利息│林」及其他真實姓名││││范綱翔、││││9萬元│年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張祐誠、│││││員││││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1│陳許甘│游佳強、│98年底│新北市土城區│5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劉家恂、陳││││謝宜霖、├─────┤忠義路26巷2││1期,1期│麒安││││陳麒安、│99年初│號││償還利息│││││范綱翔、││││5,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2│ 施聖傑 │游佳強、│99年1月中│臺北市士林區│3萬元│每10天為│劉家恂、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旬│東山路100巷6││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號5樓││償還利息│││││范綱翔、││││3,9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3│蕭建堂│游佳強、│99年1月25│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每10天為│鄭宇呈、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日│大安路1號2樓││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償還利息│││││范綱翔、│99年2月間│││3,9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4│陳建良│游佳強、│9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7萬元│每5天為│游佳強、陳麒安、真││││謝宜霖、│間│信賢街66號││1期,1│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陳麒安、││││期償還利│錢莊成員││││范綱翔、││││息1,500│││││張祐誠、││││元│││││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5│洪鈺哲│游佳強、│99年3月間│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東園街73巷3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99年4月間│號5樓││償還利息│││││范綱翔、││││2,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6│楊昌彬│游佳強、│99年3月25│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每10天為│鄭宇呈、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日│化路2段608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12之2號││償還利息│││││范綱翔、││││7,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附表四(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涉嫌恐嚇,但經查犯罪證據不足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訴被告│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本院認定此部分行為人│├──┼───┼────┼─────┼───────┼─────────────┼──────────┤│1│吳東霖│游佳強、│98年12月底│新北市三重區仁│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游佳強、真實姓名年籍││││謝宜霖、│借款後之不│義街167巷32弄│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陳麒安、│詳時間│3號2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2│蕭建堂│游佳強、│99年1月14│新北市樹林區大│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無││││謝宜霖、│日借款後之│安路1號2樓│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陳麒安、│不詳時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3│洪鈺哲│游佳強、│99年4月間│臺北市萬華區東│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游佳強、真實姓名年籍││││謝宜霖、│某日│園街73巷35號5│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陳麒安、││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附表五(免訴部分):
被害人陳許甘:
1.事實:┌──┬───┬─────┬─────┬───────┬─────────────┬──────┐│編號│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確定判決│├──┼───┼─────┼─────┼───────┼─────────────┼──────┤│1│陳許甘│放款及催收│98年底放款│無│撥打電話予陳許甘,恫嚇稱:│本院100年度││││業務:游佳│予陳許甘後││「幹你娘機掰,如果不還錢就│訴字第111號││││強、劉家恂│至99年4月││要對你家人不利!」,而恐嚇│判決││││;催收業務│23日前某日││陳許甘,使陳許甘心生畏懼,│││││:陳麒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許甘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許甘提供健保卡、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附表六、扣案物品一覽表:
一、在同案被告陳麒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一3樓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同案被告陳麒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所有作為聯繫高│(三)、(十)│377頁││││晶片卡│利貸放款事宜所││││││1個)│使用之物。│││└──┴────────────┴───┴───────┴───────┴────┘
二、在同案被告徐祥雲住處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空白收款登記表│18張│同案被告徐祥雲│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所有預備做為高│(五)│405至407│││││利貸放款所用之││頁│││││物。│││├──┼────────────┼───┼───────┼───────┼────┤│2.│空白商業本票│13張│同上│同上│同上│├──┼────────────┼───┼───────┼───────┼────┤│3.│空白讓渡書│14張│同上│同上│同上│├──┼────────────┼───┼───────┼───────┼────┤│4.│紅色噴漆│1瓶│同案被告徐祥雲│同上│同上│││││所有預備作為催│││││││討高利貸欠款所│││││││用之物。│││└──┴────────────┴───┴───────┴───────┴────┘
三、在同案被告劉家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施聖傑客戶查訪表│1張│同案被告劉家恂│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所有用以高利貸│(十二)│413頁│││││放款予告訴人施│││││││聖傑所用之物。│││└──┴────────────┴───┴───────┴───────┴────┘
四、在同案被告鄭宇呈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蕭建堂信封袋、蕭建堂查訪│各1個│同案被告鄭宇呈│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表││所有用以高利貸│(十三)│418至420│││││放款予告訴人蕭││頁│││││建堂所用之物。│││├──┼────────────┼───┼───────┼───────┼────┤│2.│楊昌彬信封袋、楊昌彬查訪│各1個│同案被告鄭宇呈│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表││所有用以高利貸│(十六)││││││放款予告訴人蕭│││││││建堂所用之物。│││├──┼────────────┼───┼───────┼───────┼────┤│3.│噴漆│1瓶│同案被告鄭宇呈│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所有預備作為催│(五)、(十)││││││討高利貸欠款所│、(十一)、(││││││用之物。│十三)、(十六)││├──┼────────────┼───┼───────┼───────┼────┤│4.│牙籤│1罐│同上│同上│同上│├──┼────────────┼───┼───────┼───────┼────┤│5.│奇異筆│1支│同上│同上│同上│├──┼────────────┼───┼───────┼───────┼────┤│6.│三秒膠│1罐│同上│同上│同上│├──┼────────────┼───┼───────┼───────┼────┤│7.│空白估價單│2本│同案被告鄭宇呈│同上│同上│││││所有預備做為高│││││││利貸放款所用之│││││││物。│││├──┼────────────┼───┼───────┼───────┼────┤│8.│空白讓渡書│5張│同上│同上│同上│├──┼────────────┼───┼───────┼───────┼────┤│9.│空白客戶訪查表│5張│同上│同上│同上│├──┼────────────┼───┼───────┼───────┼────┤│10.│空白本票│5張│同上│同上│同上│└──┴────────────┴───┴───────┴───────┴────┘
五、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高利貸集團辦公室扣案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李竹旺中華郵政│6本│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有供借款人支│(八)、(十五│432頁│││││付利息之帳戶存│)、(十六)││││││摺。│││├──┼────────────┼───┼───────┼───────┼────┤│2.│空白商業本票│1本│同案被告王文靜│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所有預備做為高│(八)、(十一)│434頁│││││利貸放款所用之│││││││物。│││├──┼────────────┼───┼───────┼───────┼────┤│3.│空白讓渡書│1張│同上│同上│同上│├──┼────────────┼───┼───────┼───────┼────┤│4.│員工打卡表(江)│4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共有作為同案被│(十)、(十一)│433頁│││││告范綱翔出勤打│││││││卡紀錄。│││├──┼────────────┼───┼───────┼───────┼────┤│5.│員工打卡表(金)│4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一)、(五)││││││告張祐誠出勤打│、(八)、(十││││││卡紀錄。│)、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6.│員工打卡表(迪)│5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五)、(十)││││││告鄭宇呈出勤打│、(十一)、(││││││卡紀錄。│十三)、(十六)│││││││││├──┼────────────┼───┼───────┼───────┼────┤│7.│員工打卡表(剛)│1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一)、(五)││││││告張祐誠出勤打│、(八)、(十││││││卡紀錄。│)、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
六、員警於99年9月14日在同案被告王文靜身上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同案被告王文靜│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十四卷│││000000000000000號)││所有聯絡告訴人│(八)│第14頁│││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王錦姬之物。│││││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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