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鴻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鴻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槍機壹支及制式扳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喬鴻明知臺灣係嚴格管制槍砲之國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ebay網站,分別以美金59.9
9元及24.99元之價格,向ebay網站帳號「antartic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賣家,購買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機(撞針)及制式扳機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為JAMESCHEN、收件地址為FLOOR10,NO1,SECTION1,
SINHEIROAD,ZHONGZHENG,TAIPEICITY,100TAIWAN之資料,要求寄送至自己位於臺灣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住處,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賣家即依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空運郵寄包裹之方式,自希臘寄送前開制式槍機(撞針)、扳機運輸入境我國。嗣該包裹於
101年10月9日運抵我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喬鴻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ebay網站,以上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賣家,購買扣案之槍機及扳機各1支,並提供上開收件人、收件地址資料,要求該外國賣家寄送購買之扣案槍機、扳機入境至我國上開收件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在網站上所購買的係制式槍機、扳機,因伊所有不具殺傷力、日本製仿M1GARAN
D步槍之同款瓦斯槍空氣槍之扳機、槍機連接處故障,無法擊發,伊才會以關鍵字「M1GARAND」及「SPRINGFIELD」上網搜尋,購買零件以維修該支瓦斯空氣槍,伊以為所購買的是瓦斯空氣槍之零件,不知是真槍零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ebay網站交易網頁所呈現之扳機、槍機照片,外觀上與被告所有之瓦斯槍零件相似,且網頁未說明為真槍零件、亦未說明零件材質為何,又未註明管制品之警語,運送欄位也未加註「maynotshiptoTaiwan」警示語,價格與同型玩具槍零件並無多大差距,使人無從辨識,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係購買玩具槍零件,對客觀上所購買者為制式步槍之主要組成部分並無認識,被告誤認所購買者係玩具槍之零件,欠缺運輸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或因所認識與客觀上發生之事實不符而發生錯誤,屬客體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退步言,縱認不得阻卻故意,亦因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再鑑定書僅載明為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就扣案槍機、扳機之材質、金屬種類之說明均付之闕如,證人無法辨識玩具瓦斯槍之槍機、扳機與扣案制式槍機、扳機之差別,鑑定機關亦無從單憑照片判斷扣案槍機、扳機是否屬制式槍機、扳機,顯見非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確實以為所購買者係玩具槍零件,欠缺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間在ebay網站向帳號「antartic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賣家,以美金59.99元、
24.99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槍機(撞針)、扳機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地址等資料,要求寄送至自己位於臺灣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住處,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賣家即依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空運郵寄包裹之方式,自希臘寄送扣案之槍機(撞針)、扳機運輸入境我國,嗣該包裹於101年10月9日運抵我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9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編號Z0000000000TP郵件發遞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包裹及槍枝零件照片4張、被告提供之ebay網站交易網頁影印資料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至8、10至11、24至
25、40、46頁;本院卷第9頁),復有扣案之槍機(撞針)及扳機各1支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扣案之槍機(撞針)及扳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撞針1支,認係制式槍機。⒉送鑑扳機1支,認係制式扳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又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普通步槍及自動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均為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閘、上下節套、擊錘及扳機等(見同上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之扣案槍機(撞針)及扳機各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鑑定書對扣案之槍機、扳機係何種材質、何種金屬、何家工廠生產、是否為何合法兵工廠生產、是否可組成有殺傷力之槍砲等均未說明,扣案之槍機、扳機是否屬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無疑云云,惟上開鑑定書已載明扣案之槍機(撞針)及扳機,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此處所謂「制式」乙詞意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子彈及零件等,相對於一般非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的「土造」、「改造」之槍砲彈藥,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達上開殺敵等目的而製造之槍械、子彈及零件等,自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及破壞力,是扣案槍機(撞針)、扳機之材質及生產工廠為何,並無礙於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再本案既僅有查獲槍機(撞針)、扳機,及其他非主要組零件之槍枝零件,不含足夠之原始零組件,本無法結合成完整之槍枝而得以試射方式進行殺傷力鑑定,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從而,扣案之槍機(撞針)及扳機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業據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因伊10年前購買之日製仿M1GARAND步槍之同款瓦斯空氣槍之扳機、槍機連接處漏氣故障,無法擊發,伊先到坊間玩具槍店詢問,發現是槍機、扳機部分壞掉,玩具槍店說該支瓦斯空氣槍已停產,找不到可更換之新零件,才會以關鍵字「M1GARAND」及「SPRINGFIELD」上網搜尋,購買零件以維修該支瓦斯空氣槍,伊以為所購買者是瓦斯空氣槍之零件,不知係真槍零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係日本MARUSHIN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MARUSHIN公司)所製造、仿美國SPRINGFIELD春田兵工廠M1GARAND半自動步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此有M1GARAND步槍之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50至51、60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自承其自大學時起開時接觸收藏軍事用品,平時有收藏第二次世界大戰軍品之習慣,除上開日本MARUSHIN公司所製仿美國M1GARAND之瓦斯空氣槍外,另有收藏其他第二次世界大戰之仿步槍、輕機槍等,亦知「M1GARAND」係美國步槍、「SPRINGFIELD」代表美國春田兵工廠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以被告對第二次世界大戰軍品之收藏背景,並非對軍品毫無知識之人,其既知其持有之瓦斯空氣槍為日本MARUSHIN公司所製作,並非專門生產武(兵)器之美國SPRINGFIELD春田兵工廠,則被告在以「SPRINGFIELD」及「M1GARAND」為關鍵字搜尋拍賣網頁之情況下,見相關網頁(被告提出之ebay網頁,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上顯示之販售物品名稱為「USM1GARANDMINTBOLTSA65SeriesSpringfield」、「ORIGINALUSM1GARANDTRIGGERASSYMINT」,且網頁照片販售之槍機上有明顯油脂包覆,並於說明處載明「CompletewithinerpartsGARANDboltwithvariousheatlotcodes.Iwillpic
kupanytosend.ConditionMINTstillinoriginalgrease,andSAfactorywarp.Samplepic.Postage13$registeredairmail.」,表明出售之M1GARAND槍機內部零件均有烙序號,槍機包覆原本油脂及原廠包裝等說明,且網頁無提及任何關於MARUSHIN公司、空氣槍、瓦斯槍等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所購買者係美國春田兵工廠所製造之M1GARAND步槍零件,而非日本MARUSHIN公司製造之瓦斯空氣槍零件。雖被告於審理中復改辯稱其除「USM1GARAND」、「SPRINGFIELD」外,不知販售槍機網頁上其餘商品名稱之意,其係輸入關鍵字後,從販售物品照片上看見同一賣家外觀相仿之可能相關維修零件就都購買,並非針對槍機、扳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此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同時購買其他步槍非主要組成零件如槍托、底板、刺刀等21件步槍零件,係為換裝把玩、擺飾美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64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因貪圖節省合併運費,將日後可能用到的瓦斯空氣槍零件一次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已迥然不同,且以被告大專畢業、執業醫師之學經歷及上前述收藏軍品之背景,又豈可能不知販售物品名稱係槍機、扳機及網頁上關於槍機序號、油脂、原廠包裝之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辯稱購買扣案之槍機(撞針)及扳機,係為修復其所有之M1GARAND瓦斯空氣槍云云,然被告提出之M1GAR
AND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結果,雖測得單位面積動能為9.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認不具殺傷力,惟該局鑑驗測試時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並測得最大發射速度,此有10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0至51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支M1GARAND瓦斯空氣槍送鑑時之損壞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稱:該局於102年
1月23日對該空氣槍施行動能初篩,測試結果扳機部分擊發功能正常,並未損害,槍枝內部結構及槍機部分未拆解,無法判斷有無損壞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回覆稱:該空氣槍送鑑時並未損壞,該局依槍枝送鑑時現況,裝填金屬彈丸測試3次,測得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單位動能面積等情,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30日北市警安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60頁),顯見被告所辯欲修復之M1GARAND瓦斯空氣槍擊發功能正常,未見有何損壞情形。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實施本案槍枝動能初步檢視之偵查佐即證人 陳冠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槍枝時,有試槍枝的氣閥,可以把瓦斯灌進去,扳機也可正常擊發,伊有裝填1顆6MM的鋼珠彈,針對檢測箱裡的監測板0.55MM射擊,鋼珠彈無法貫穿監測板,在做初步檢測時,擊發功能正常,沒有發現槍枝有任何損壞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即證人 王建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空氣槍因承辦檢察官要測試槍枝有無殺傷力,故後來被告親自拿到分局交給伊,被告交槍給伊時並無特別說空氣槍無法擊發,但被告於查獲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101年10月21日)有說是因槍枝損壞無法擊發才去買零件,被告交槍當時因承辦人員已下班,所以由伊代收,伊當時沒有氣體可充填,按了扳機也無動作,沒有器具也不可能試打,隔天早上伊就直接交給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將該支M1GARAND瓦斯槍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以進行動能初篩時,確實擊發功能正常,並無何損壞或漏氣故障無法擊發情形,是被告所辯係為維修M1GARAND瓦斯槍而購買扣案之槍機(撞針)、扳機,誤以為所購買者係瓦斯槍零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五)況空氣槍與一般槍枝不同,不會有撞針部分,空氣槍是動能的射擊,所謂制式槍機是讓槍枝可以擊發的零組件,作用是連動扳機與撞針之機構,有些槍枝會有彈簧來做擊發,撞針也算是槍機之一部份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即證人 林添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所購買運輸之扣案槍機(撞針)及扳機並非空氣槍所擁有之零件結構。復經本院將該支M1GARAND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扣案之制式槍機、扳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制式槍機、扳機與送鑑之空氣槍結構不同,無法供該送鑑空氣槍換裝使用乙節,有該局102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購買運輸入境之扣案槍機(撞針)、扳機,既無法供該支M1GARAND空氣槍換裝使用,空氣槍亦無一般槍枝之撞針構造,則被告辯稱其係欲維修空氣槍始誤買扣案之槍機(撞針)、扳機云云,顯然無稽。參以依被告所辯,該支空氣槍既僅有槍機、扳機故障,被告卻一次購買運輸槍機(撞針)、扳機、槍托、底板、刺刀等多達23項之槍械零件(除扣案之制式槍機及扳機外,其餘非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購入其餘非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亦前後不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刑責始捏造之詞。
(六)辯護人雖以扣案之槍機(撞針)、扳機外觀與空氣槍零件相似、售價低廉、拍賣交易網頁欠缺警語及無材質、真槍零件說明,擁有專業知識之證人及鑑定機關亦無從分辨等,據此主張被告因客體錯誤而欠缺故意云云。惟證人及鑑定機關雖無法單憑外觀及照片分辨是否為制式槍機、扳機或空氣槍之槍機、扳機,然交易網頁上既有說明商品名稱、槍機烙印序號、包覆原本油脂、原廠包裝等資訊,且空氣槍並無撞針構造等節,已足認被告實已知悉所購買輸入者係M1GARAND步槍之槍機、扳機而非空氣槍之零件,業如前述。再市場價格機制因素甚多,我國既採嚴格槍枝管制主義,商家進口此類商品查核合法與否之專業耗費、運輸、報關、進口之行政程序及稅徵等自會轉嫁於商品上,被告既非於國內之同一市場比價,比較基礎瞬失,自難就商品售價作為判斷基準。又查拍賣網站因其交易者易於隱藏身分致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路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拍賣網站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是以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僅因該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範,或未於交易網頁加註合法或非法警語,即對自網路所購買之物品為合法商品產生確信。我國嚴格管制槍枝,槍砲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所注意,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收藏軍品之背景,對於拍賣網站上可能存在違禁物品之交易,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而拍賣網站上因交易者無庸出面,而拍賣網站業者並無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管制物品之平臺,被告捨能確認購得合法物品之實體商店,卻僅在拍賣網站上向外國賣家購買來歷不明之扣案槍機(撞針)、扳機,如謂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物品無所認識,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七)末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交易網頁未註明是否為管制物品、是否可運送至臺灣、價格與空氣槍零件無差距、信賴ebay網站管制機制為由,主張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程度,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然我國乃嚴格管制槍枝之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我國政府向來嚴加取締查緝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為本國人,曾服兵役擔任軍醫官,於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且係執業眼科醫師,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36、64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學歷、經歷及前述之收藏軍品背景,對於購買輸入扣案之制式槍機、扳機入境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故難認被告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以釐清扣案槍機(撞針)、扳機是否確為制式槍機、扳機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鑑定槍枝零件之專業機構,該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該鑑定報告上已說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鑑驗結果為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並檢附鑑驗照片,是上開鑑定結果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鑑定人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又運輸槍枝罪,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而「運輸」又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一有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施,即屬既遂,自應依「運輸」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空運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制式槍機、制式扳機運輸入境我國,以遂其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然依據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項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與原由行政院依101年6月13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觀之,槍械零件原屬甲種第1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依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僅限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而不含組成零件,是被告本件行為時既係於101年10月間,本件私運進口之制式槍機及制式扳機已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自不得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邇來我國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喟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受良好教育,竟利用全球網購便利,自槍枝管制寬鬆之國外運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機、扳機來臺,縱非用於犯罪,惟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一時失慮犯罪,然尚未取得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未遭人持以犯案,幸未致生具體實害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初次偵訊迄今均坦承前述向國外網站購槍事實之經過,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偵審過程中已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資力等節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制式槍機1支及制式扳機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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