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王鳳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進居 、 王雅玲 、 王建弘 、 王皓暐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638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王鳳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進居、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先位聲明為相對人王進居應給付聲請人476,440元,相對人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聲請人158,813元;備位聲明為相對人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聲請人238,220元。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為952,879元【計算式:476,440+(158,8133)】。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為714,660(計算式:238,220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先備位聲明均係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