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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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0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義 複代理人 李世芳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應準用於第三審之再審訴訟程序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聲請人雖於該再審訴訟程序委任 魏千峰 律師、劉默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上開說明,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就該費用為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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