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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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周羣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當事人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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