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
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 陳祥豪 」,應更正為「侯仁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遠東銀行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747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前已述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仁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3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每帳戶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間亦有被害人致受之財損非僅止輕微,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告侯仁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之某統一超商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陳祥豪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 陳淑君 、 劉光輝 、 黃貞 維、 牟筱婷 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陳淑君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仁康之上開帳戶內。嗣陳淑君等4人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陳淑君、劉光輝、 黃貞維 、牟筱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君、劉光輝、黃貞維、牟筱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君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5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867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光輝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82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貞維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5年4月15日(
105)遠銀詢字第000039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牟筱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5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1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施用之詐術│備註│├───┼────┼────────┼─────┼──────┼────────────┼──────┤│1│陳淑君│105年3月10日晚│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108偵緝754││││間8時50分,在臺│││10日下午5時53分許起,以│││││中市○○區○○路│││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君聯絡,│││││100號統一超商│││假冒「幼福168童書客服人││││││││員」、「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淑君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數量錯││││││││誤,將多付12期款項,致使││││││││告訴人陳淑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劉光輝│105年7月15日中│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7月│108偵緝755││││午12時30分許,在││帳戶│15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電話與告訴人劉光輝聯絡,│││││街2段18號 柑園農 │││假冒為其綽號「 蔡仔 」之友│││││會│││人,因投資缺錢需借款20萬││││││││元,致使告訴人劉光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黃貞維│105年3月16日晚│2萬9989元│遠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108偵緝756││││間8時38分許,在│││10日晚間7時46分許起,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電話與告訴人黃貞維聯絡,│││││路192號土地銀行│││假冒「MISSSOFI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貞維佯稱因送││││││││貨員給錯單據,導致多訂購││││││││12雙鞋子,致使告訴人黃貞││││││││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牟筱婷│105年3月10日晚│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108偵緝757││││間9時10分、9時│3萬元││10日下午5時45分許起,以│││││17分,在桃園市蘆│││電話與告訴人牟筱婷聯絡,│││○○○區○○路○○號1│││假冒為網路賣家及「第一銀│││││樓全家便利商店(│││行客服人員 李國棟 」,向告│││││桃園蘆竹長壽店)│││訴人牟筱婷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重複扣款││││││││,致使告訴人牟筱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