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 楊承熹
唐孝權 共同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相對人 張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4,25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16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4,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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