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昀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昀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昀諭與其友人 江玉慧 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上午,分別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 江志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之路旁逆向駛入榮民南路車道內,且隨即自榮民南路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駛入榮民南路往中壢方向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江玉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以致江玉慧需減速行駛,杜昀諭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自江志彬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加速駛至該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並隨即減速,而於江志彬變換車道欲離去時,杜昀諭見狀亦跟隨變換車道至江志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刻意阻擋江志彬駕車往前行駛,嗣雙方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杜昀諭更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江志彬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逼近,並進而停在江志彬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迫使江志彬所駕自用小客車往路旁偏移且暫停車以免與杜昀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志彬自由前行之權利。詎杜昀諭見江志彬停車後,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明知若任意拉扯江志彬之衣物,極有可能造成江志彬之衣物毀損,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江志彬衣物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先伸手拉扯尚在車內之江志彬,待江志彬開門下車後,繼而拉扯江志彬之衣領,且以拳打腳踢及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傷害江志彬頭部、側腹部、上半身及手部,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江志彬,致江志彬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紅腫、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與擦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且致江志彬上衣之領口破損,並足以貶低江志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志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昀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志彬致江志彬受傷,且不否認拉扯江志彬之衣服導致江志彬之衣服破損,並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攔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見到告訴人逆向行駛衝出來,伊從機車後照鏡看到江玉慧跌倒,以為告訴人撞到江玉慧,且見告訴人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才會上前追告訴人,但伊沒有故意要攔下告訴人,事後向江玉慧了解才知道沒有發生碰撞,當時口出「幹你娘」是伊的口頭禪,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且伊雖然有拉告訴人的衣服,但怎麼知道一拉就破了等語;經查:
(一)傷害犯行部分: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杜昀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他卷第53-54頁、第83頁、本院卷第5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他卷第59頁、第66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3張、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參他卷第8-31頁、第34頁、偵卷第11-1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然侮辱犯行部分:⒈告訴人江志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他卷第6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口出「幹你娘」之事(參他卷第53頁、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幹你娘」一節,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幹你娘」之用語粗俗,且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上開所言,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本案衡諸被告上開所言於社會上之一般觀感,及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動機、目的、語氣等,顯有針對特定對象而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且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談時,其與告訴人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更甚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為前揭「幹你娘」一語,要非負面意義已經淡化之純粹發語詞或口頭禪可以比擬,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係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應無可取。又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一般人均可自由通行往來之道路旁,自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加以侮辱,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毀損犯行部分:⒈告訴人江志彬所著之上衣領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而
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他卷第65頁、第74頁),且有該衣物破損之照片
1紙在卷足查(參他卷第35頁),且為被告杜昀諭所是認(參他卷第54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生有糾紛時,
拉扯告訴人所著上衣之衣領,繼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於此雙方激烈爭執中,告訴人所著衣物自有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損可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與經驗,自知以手拉扯他人之衣物,將有可能造成他人衣物受損,其既可預見及此,竟仍執意徒手對告訴人之衣物為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有縱然因此致告訴人衣物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至明。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毀損犯行亦可認定無疑。
(四)強制犯行部分:⒈告訴人江志彬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榮民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杜昀諭隨即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駕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並減速,而於江志彬變換車道,杜昀諭亦跟隨變換車道至江志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待雙方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杜昀諭更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江志彬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逼近,並進而停在江志彬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江志彬因而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往路旁偏移且暫停車於路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他卷第64-65頁、第74-75頁、本院卷第67-70頁),且經證人江玉慧證述在卷(參他卷第58-59頁、第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畫面照片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參他卷第8-31頁、偵卷第11-18頁),復為被告杜昀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無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彬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從伊所駕駛車輛右側切到伊前面,擋在伊前面,且突然減速,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想超前離開,被告也跟著往右切到外側車道擋在伊前面,故意擋伊的車,速度越來越慢直到仁慈路與榮民南路口就停下把伊擋下,示意伊停車等語(參他卷第64頁、第74頁、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①告訴人之車輛原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於畫面時間00:00:16時,告訴人倒車行駛,於00:00:25時駛入道路上,等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於00:00:36告訴人逆向駛入車道上,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②於畫面時間00:00:43時,告訴人之車輛自道路分隔島之缺口駛入對向車道,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上。③於畫面時間00:00:47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且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於00:00:50時,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告訴人前方,告訴人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亦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仍行駛於告訴人前方。④於畫面時間00:01:01時,被告減速行駛,仍行駛於告訴人前方,雙方持續前行,於00:
01:06時,被告之機車車頭朝向右前方行駛往告訴人之車輛靠近,告訴人則隨同偏向右前方,而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外,雙方持續偏向右前方之方向行駛,於00:01:11時,被告將機車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隨即下車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車輛往右側路旁停靠,之後畫面中均未見告訴人及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江志彬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將車輛一直靠近告訴人想把他逼停下來要跟他理論等語(參他卷53頁),而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看到江玉慧摔車,第一個感覺是告訴人撞到江玉慧,後來被告開車超過伊,伊就騎到被告旁邊,問他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浩在車上笑還慢慢開到十字路口,伊在十字路口就把他攔下來等語(參他卷第83頁),而於本院審理初始復陳稱:伊騎到告訴人旁邊,後來才慢慢把告訴擋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益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江志彬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駛至該自用小貨車之前方,於江志彬變換車道時,亦跟隨變換車道至江志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待雙方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江志彬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逼近,並進而停在江志彬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等行為,均係為迫使江志彬停車,而江志彬亦果因被告此舉而將車輛偏移行駛並被迫於路旁停車,被告自已妨害江志彬自由前行無疑,被告事後辯稱其無攔下告訴人江志彬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因之,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前行,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前行之權利,至堪認定。
⒊被告雖再以係因見江玉慧摔倒,誤認遭被告撞擊所以才上
前攔下告訴人等語置辯,惟證人江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江志彬從對向車道進入伊的車道,伊有稍微減速不至於撞上,被告見狀就騎過去揮手示意告訴人停車,但告訴人不理會,被告有騎到告訴人前面,又往前了2、
3個紅綠燈,直到仁慈路與榮民南路口時,被告與告訴人瞬間停止行進,伊緊急煞車不及才造成自摔倒地等語(參他卷第59-60頁、第72頁),是依證人江玉慧所述其係於被告攔下告訴人後方始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再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00:00:47時,已將其上開機車騎乘至被告前方,開始有阻擋告訴人前行之動作,迄至畫面時間00:01:11時被告攔下告訴人、雙方停車於仁慈路與榮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旁,其間已逾14秒,是被告係於證人江玉慧因煞車不及摔車倒地之14秒前,即已為上開攔阻告訴人之舉,其辯稱係因見江玉慧摔車誤認係遭被告撞擊方攔阻告訴人一節,自屬無稽,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舉,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之行車糾紛,竟以惡意逼車、辱罵、傷害告訴人江志彬及毀損告訴人衣物等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皆造成侵害,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對尚在車內之江志彬出手,致江志彬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之晴雨窗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訊據被告杜昀諭固坦承有使上開晴雨窗破損之事,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注意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晴雨窗,是不小心碰壞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陳稱:伊還未下車時,被告從車外伸手進來要打伊、拉扯伊,應該是那時把晴雨窗打破的等語(參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70頁),再觀之該晴雨窗破損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分(參他卷第78頁照片),被告其時因關注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未注意一旁之晴雨窗,即伸手進入車內欲毆打、拉扯告訴人,因而造成晴雨窗破損,亦非無可能,是自難以上開晴雨窗因被告伸手入車內而毀損,即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