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瑜
王順祥第三人王駿瑋
王駿豪 王嘉菱 上三人 范振中 律師共同代理人 朱育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文瑜係第17屆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
員,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與被告王順祥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順祥復為萬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文瑜與王順祥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費用支給與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然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桃園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予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亦明知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桃園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另桃園縣人口於民國99年間已達200萬人以上,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200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桃園縣將於100年起準用相關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內政部復於99年12月30日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桃園縣自100年1月1日起準用相關法令,並包括上開費用支給及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亦即桃園縣議員自100年1月起,得聘任公費助理之人數自2至4人增加為6至8人,助理費之上限由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高為24萬元,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文瑜與王順祥,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擔任桃園縣議會議員之期間,因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覓得 徐逢釗 、王駿瑋、 李淑珍曾陣 為助理並請各該助理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復並未具體約定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報酬,並索得各該助理開立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出具「聘書」、「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即年終獎金),致使桃園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張文瑜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徐逢釗、王駿瑋、李淑珍與曾陣等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付至各該助理帳戶,並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徐逢釗、王駿瑋、李淑珍與曾陣等人之權益。被告張文瑜與王順祥於桃園縣議會將款項撥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未依聘書、聘用異動表等文件所示各該助理之約定薪資,將公費助理費如數交付各該助理,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費,共計詐得373萬2420元。
㈢因認被告張文瑜與王順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被告張文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王順祥因死亡,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7380號、第3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卷內人證、書證等證據,堪認如附表所示桃園市議會所撥付之共計373萬2,420元報酬,並未為各該附表所示助理領得,此部分係被告王順祥之犯罪所得,雖因其死亡而對其無法追訴獲致有罪判決,然被告張文瑜已以被告王順祥繼承人身分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款項,爰就此部分不法所得款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本院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裁定職權命除被告張文瑜外之被告王順祥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王駿瑋、王駿豪及王嘉菱參與沒收程序,其等並有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文瑜固有上開檢察官所述繳回373萬2,420元款項之舉,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惟據被告張文瑜於偵查中同意繳回上開款項時僅陳稱:我因為我先生王順祥疏忽造成國家及議會損失,願在此部分繳回補償;我想是我疏忽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未明確表明其繳回此部分款項,係出於因被告王順祥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而享有不法所得,故以被告王順祥繼承人身份,於繼承遺產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繳回,亦或屬此為基於自己為議員身份,而就相關差額為歸還等原因。且第三人王駿瑋、王駿豪及王嘉菱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時,亦未明確表明該部分繳回款項,確係因被告王順祥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故其繼承人基於繼承遺產,就此部分不法所得為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款項性質上尚難認定確屬聲請意旨所稱,為被告王順祥之繼承人所繳回之不法所得。
㈡、是假如聲請意旨所指本案係被告王順祥犯相關之罪及享有不法所得等節縱然為真,惟上開繳回之款項,亦尚難以認定性質確屬被告王順祥繼承人所繳回之犯罪不法所得,業敘述如前,從而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附表:詐領助理費一覽表(撥付數額以財稅資料閘門查詢桃園市議會扣繳數額為據)│├───┬──┬──────┬────────┬─────┬────────────────┤│助理│年度│年度撥付數額│助理本人實領數額│詐得數額│虛報浮報經過與帳戶│├───┼──┼──────┼────────┼─────┼────────────────┤│李淑珍│99│20萬元│18萬元│2萬元│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會計││├──┼──────┼────────┼─────┤李淑珍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100│37萬元│18萬元│19萬元│並以每小時130元計算從事助理工作││├──┼──────┼────────┼─────┤之報酬,經李淑珍同意後,王順祥復│││101│36萬元│18萬元│18萬元│要求李淑珍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將李淑珍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102│36萬元│18萬元│18萬元│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續於99年1│││103│36萬元│20萬5千元│15萬5千元│月8日及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報 李淑貞 為每月酬金2萬元之公費助│││104│2萬3226元│0元│2萬3226元│理,於103年1月1日申報李淑珍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 俟桃 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王│││合計│167萬3226元│92萬5千元│74萬8226元│順祥僅每月平均支付李淑珍1萬5千元│││││││,並於103年加給從事助理工作之年│││││││終獎金2萬5千元,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發給款項計74萬│││││││8226元之差額。│├───┼──┼──────┼────────┼─────┼────────────────┤│徐逢釗│99│50萬元│0元│50萬元│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機││├──┼──────┼────────┼─────┤徐逢釗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100│54萬元│0元│54萬元│但並未具體約定報酬,經徐逢釗同意││├──┼──────┼────────┼─────┤後,王順祥復要求徐逢釗在空白之聘│││101│48萬元│0元│48萬元│書上簽名,並將徐逢釗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102│48萬元│0元│48萬元│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續於99年1月8日、100年1月間及│││103│48萬元│0元│48萬元│103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報徐逢釗││├──┼──────┼────────┼─────┤為每月酬金4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104│30968元│0元│30968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王順祥均未將款項交付予徐逢釗,│││合計│251萬0968元│0元│251萬0968│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共計││││││元│251萬0968元。│├───┼──┼──────┼────────┼─────┼────────────────┤│曾陣│100│30萬元│24萬元│6萬元│王順祥於100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 機曾陣 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101│36萬元│24萬元│12萬元│並約定報酬每個月2萬元,經曾陣同││├──┼──────┼────────┼─────┤意後,王順祥復要求曾陣在空白之聘│││102│36萬元│24萬元│12萬元│書上簽名,並將曾陣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103│36萬元│24萬元│12萬元│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續於100年1月間及103年1月間向桃園│││104│2萬3226元│0元│2萬3226元│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合計│140萬3226元│96萬元│44萬3226元│撥付入前揭帳戶,王順祥僅每月交付│││││││2萬元予曾陣,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支付予曾陣共計│││││││44萬3226元之差額。│├───┼──┼──────┼────────┼─────┼────────────────┤│王駿瑋│100│3萬元│0元│3萬元│王順祥於100年間要求其子王駿瑋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持其原本所保│││││││管王駿瑋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王順祥並未將款項支付予王│││││││駿瑋,以此方式詐得議會所撥付款項│││││││3萬元。│├───┼──┼──────┼────────┼─────┼────────────────┤││合計│561萬7420元│188萬5千元│373萬2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