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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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更正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而助成彼等為各該不法行徑之順遂」;「附表」編號二、「遭詐騙之款項」欄原載「2萬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凱婷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幸告訴人等致受之財損非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外,並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就學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端賴家長扶養之在學學生,本身顯乏自立自給之資力,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甚輕致思慮未臻周詳方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悔悟之殷意,更已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都陳明:「(是否願就刑案部分給被告一個從輕發落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符合緩刑的要件的話,給被告緩刑的宣告?)是」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48號被告陳凱婷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 麗」之人,並告知密碼。嗣「 陳麗麗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段,對 林品含 及 李聆 寗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陳麗麗」提領一空。嗣林品含及 李聆寗 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含及李聆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中供述│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陳麗││││麗」,並告知密碼等事實│├──┼───────────┼────────────┤│2│證人林品含於警詢中指證│林品含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等事實│├──┼───────────┼────────────┤│3│證人李聆寗於警詢中指證│李聆寗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等事實│├──┼───────────┼────────────┤│4│林品含及李聆寗之交易明│林品含及李聆寗遭詐欺匯款│││細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至郵局帳戶等事實│││及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請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遭詐騙之│遭提領││││手段│方式││款項(新││││││││臺幣)││├──┼───┼───────┼────────┼─────┼────┼───┤│一│李聆寗│108年4月3日16│同日18時17分,在│郵局帳戶│2萬9,98│有││││時47分,接獲不│臺北市中正區臺北││5元│││││詳之人來電佯稱│火車站內ATM轉帳│││││││為安珂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同日18時30分,在│郵局帳戶│2萬9,98│有││││誤,須依指示取│臺北市中正區臺北││5元│││││消設定│火車站內ATM轉帳││││├──┼───┼───────┼────────┼─────┼────┼───┤│二│林品含│108年4月3日│同日19時9分,在│郵局帳戶│2萬985│有││││18時31分,接獲│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元│││││不詳之人來電佯│街284巷18弄2號│││││││稱為安珂網路購│統一便利超商內│││││││物及郵局人員,│ATM轉帳│││││││表示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