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清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7萬5,043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5%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數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起,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常向原告借錢,原告乃利用替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賴美妹 保管銀行帳戶之便,未經賴美妹同意即擅自盜用賴美妹之存款,自74年至91年間,陸續借予被告368萬3,579元供被告作為買房子、股票及生活費花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遭拒絕,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亦認為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賴美妹存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又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係原告配偶賴美妹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是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與本事件所審理之實質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已屬同一,清償債務事件對本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縱認本件非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於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㈠原告之妻賴美妹曾以:原告於71年至96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
情,被告並以欠缺生活費、購買房屋及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竟利用替賴美妹保管銀行帳戶之便,未經賴美妹同意即擅自提領賴美妹存放於亞洲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並貸予被告,借貸金額總計389萬5,241元等情,而代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此部分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賴美妹之訴確定。
㈡賴美妹對原告、被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020號為不起訴處分,賴美妹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準此,關於「爭點效」之適用,自以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為其適用前提。查原告之妻賴美妹固曾以:原告於71年至96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並以欠缺生活費、購買房屋及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竟利用替賴美妹保管銀行帳戶之便,未經賴美妹同意即擅自提領賴美妹存放於亞洲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並貸予被告,借貸金額總計389萬5,241元等情,而代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賴美妹之訴確定。惟上開訴訟之當事人為賴美妹與被告,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賴美妹之代位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自非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為前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力所及云云,並非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總計389萬5,241元之金錢,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參以原告之妻賴美妹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代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賴美妹之訴確定;且賴美妹對原告、被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020號為不起訴處分,賴美妹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另賴美妹以本件起訴事實對原告、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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