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台二線往
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91.8公里將軍廟附近,因騎乘不
當跨越雙黃線,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適沿該路段對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
,乙車之左側前車門、保險桿等處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552元(其
中工資為19,800元,零件為63,7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理算書、理賠結案同
意書、汽車肇實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2
年3月7日領照使用,現以83,552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3,752
元,工資為19,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4年1月16日碰撞受損,乙車折
舊年數為1年1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3,752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26,621元(63,752-37,131=26,621),加上
工資19,800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46,42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5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3,752X0.369=23,524
第二年折舊金額:(63,752-23,524)X0.369X11/12=
13,60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3,524+13,607=37,1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