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與二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奇 」及「 嘉麟 」之成年男子及
梁淑慧 等人,共同搭乘由 曾秋玲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欲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
號之錢櫃KTV唱歌,而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曾秋玲所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左轉自由路時,適有蔡嘉
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
另二名男性友人沿自由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二車於十字路
口不慎發生碰撞,被告與綽號「阿奇」及「嘉麟」隨即下車
,因與 蔡嘉峰 及原告商談賠償事宜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且綽號「嘉麟」者
並拾起地上之磚塊砸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並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脊髓液鼻漏及臉
部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7
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
因上開傷害案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奇」、「嘉麟」之人,共同於右揭
時地毆打原告,致使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脊髓液鼻漏及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
有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94年度中簡上字
第279號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僅因單純之車
禍糾紛,即共同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
害;另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急診,經住院12日始行出院,其中
4日並於醫院之加護病房醫治(參原告提出附於偵查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審酌原告(
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0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