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東警分
刑秩字第0940017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
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壹仟貳佰壹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違序紀錄(本院94年度潮
秩字第151號),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堤防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6723號自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1,2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1,210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
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21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