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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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92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3.42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4.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79
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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