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原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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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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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03.25│356800元│FH000980│台灣土│93.03.25│
││││6│地銀行││
│││││圓通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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