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即賜維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騰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方面:
㈠、原告本訴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與被告訂
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部分廠房(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管理
費3,000元,租賃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押
租保證金為84,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於94年3月31日屆滿後
,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扣除原告尚積欠一個月之租金(即94年3月份租金含管理費
53,000元)及電費10,184元,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20
,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816)。詎被告仍
拒絕返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反訴部分之抗辯: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
,應將戶籍、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等部
分限於壹個月內撤銷登記返還甲方(即被告),乙方也不得
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托延之,並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原告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即94年
3月31日後,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更
不得主張沒收保證金。又廠房之保全系統雖係原告所安裝,
但廠房於94年3月31日已經斷電,至於保全公司何時將鑰匙
交予被告,與原告並無關聯。
2、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負擔消防維護費11,250元及租金發票26,7
50元部分:按「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民法第427、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承租
期間所開予反訴被告之租金發票營業稅5%稅金26,750元,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應由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即反訴原告負擔,自不能轉向反訴被告請求。另
關於消防維護費乃屬廠房之修繕費用之一,依首揭規定,亦
應由出租人負擔。
3、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
,導致馬達電線爆炸乙節,反訴被告否認之。按所有保全電
路之安裝均係由新光保全公司為之,與反訴被告無涉。而馬
達電線是否有爆炸?爆炸之原因是否與保全電路有關?均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何況,縱使屬實,亦應由反訴原
告向新光保全公司索賠。
4、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94年3月份租金及電費10,
184元部分,反訴被告則主張自反訴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84,
000元中扣抵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之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卻深鎖門窗不依
約交還,直至94年4月28日始由新光保全交還錀匙,此已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超過28天交還租賃標的物,依系爭契
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84,0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依法沒收
保證金。
㈡、反訴部分:查反訴被告所繳納94年3月份53,000元之租金支
票於94年3月5日退票,迄今仍未付還。又反訴被告於承租期
間,應依比率分擔消防維護費用11,250元、租金發票5%,共
26,750元,93年11月21日起94年4月4日止之電力費用10,184
元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致馬達電線爆炸維修
費用14,500元,共計115,684元,反訴被告依法應負擔清償
責任,爰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本件被告另提起訴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5,684
元,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上述部分廠房,每月租金為50,0
00元,管理費3,000元,租賃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
31日止,押租保證金為84,000元。原告於94年3月31日租約
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鑰匙並於94年4月28
日由新光保全公司交還被告。又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3月份
之租金53,000元及應分擔之電費10,1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在
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究否已構成違約情事,而應支付違
約金?經查: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固有返還承租房屋及鑰匙予
出租人之義務,然交還房屋及鑰匙尚需出租人之配合,俾以
確認承租人交還之房屋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從而釐清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後,業已將點交房屋之情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卻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之事宜時,應認承
租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
告於94年4月2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 王福來 代表
原告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此有王福來書立之說明書及原告
支出之遷移搬運費證明單、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憑。依此
以言,系爭房屋自94年4月2日起,即已在被告隨時可接管、
使用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返還房屋
之義務。
2、又被告雖主張保全公司遲至94年4月28日始交予房屋鑰匙予
被告,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乙情。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3款之文義係記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
將戶籍、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等部分限
於壹個月內撤銷登記返還甲方(即被告),乙方也不得藉故
滋事生端任意托延之,並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
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字意。依此文意解釋,本件兩造所定
之搬遷期限,應係指租賃期滿後,於1個月內,除將戶籍、
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外,並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且衡諸常情,此一搬遷期限之約定,亦符合一般
社會常情。因此,本件即便保全公司遲於94年4月28日始交
予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亦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之1個月內,
而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以租賃關係消
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
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再按系
爭租約第3條亦約定「…保證金新台幣84,000元於租賃期滿
交還廠房時,如有辦理工廠營業登記並應提出註銷營業登記
(稅捐處證明文件)後,始無息返還」。本件原告於系爭租
約期滿後,如前所述,既已遷出承租廠房,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84,000元扣除其他租賃
債務返還原告。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之租金53,000元(
即94年3月份租金含管理費)及應分擔之電費10,184元,共
計63,184元,經抵銷扣除後,保證金尚有剩餘20,81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20816),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尚有94年3月份之租金53,000元及應負擔
電力費用10,184元(自93年11月21日起94年4月4日止),共
計63,184元未繳付部分,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自認,
並主張自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63,184元部分
,即無理由。
2、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民法第427、4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言,被告反訴主張
原告應負擔消防維護費用11,250元及租金發票費用26,750元
部分,自無理由。
3、於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導致
馬達電線爆炸,損失14,5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致馬達電線爆炸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5,68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本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1,220元,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