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47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約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K-001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迨至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中間劃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侵入來車車道,不慎撞擊在該車道撿拾掉落物品之告訴人 楊家榮 ,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磨損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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