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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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政道 104.03.22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6頁、同偵1卷第6至7頁)
㈢、證人 徐斌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0頁)
㈤、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1頁)
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2頁)
㈦、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3頁)
㈧、監視錄影機擷取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4至27頁)
四、論罪:陳力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共犯 莊嘉億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莊嘉億共謀復推由莊嘉億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政道之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得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事後經本院聯絡被害人,經其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符定執行刑之要件,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被告推由莊嘉億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政道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辦之行動│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偽造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電話門號││市公司)│之名稱│││├──┼─────┼────┼──────┼────┼───┼─────┤│1│遠傳│103年11│臺南市中西區│行動寬頻│法定代│「李政道」│││0000000000│月5日│西門路一段│業務服務│理人簽│署押1枚│││││719號(遠傳│申請書│名欄││││││台南西門門巿││││││││店)│││││││││├───┼─────┤││││││代理人│「李政道」│││││││/法定│署押1枚│││││││代理人││││││││親簽欄││├──┼─────┼────┼──────┼────┼───┼─────┤│2│遠傳│103年11│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李政道」│││0000000000│月5日│加盟門巿│/第三代│代理人│署押1枚││││││行動電話│親簽欄│││││││服務申請││││││││書│││├──┼─────┼────┼──────┼────┼───┼─────┤│3│遠傳│103年11│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李政道」│││0000000000│月6日│加盟門巿│/第三代│代理人│署押1枚││││││行動電話│親簽欄│││││││服務申請││││││││書│││├──┼─────┼────┼──────┼────┼───┼─────┤│4│遠傳│103年11│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李政道」│││0000000000│月7日│加盟門巿│/第三代│代理人│署押1枚││││││行動電話│親簽欄│││││││服務申請││││││││書│││└──┴─────┴────┴──────┴────┴───┴─────┘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陳力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李政道並未同意伊使用李政道之名義,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莊嘉億(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徐斌前曾因故交付伊李政道個人證件之機會,未徵得李政道之同意,即將李政道之個人證件交付予莊嘉億,由莊嘉億持李政道之個人證件為下列犯行:
(一)莊嘉億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仁和加盟門市」店(下稱遠傳仁和店),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冒用李政道名義,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毛文君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二)莊嘉億又於103年11月6日,至遠傳仁和店,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之文件上,冒用李政道名義,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毛文君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三)莊嘉億再於103年11月7日,至遠傳仁和店,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文件上,冒用李政道名義,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毛文君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力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交付李政道之│││之供述│證件予莊嘉億,由莊嘉億於││││前開時、地,至遠傳仁和店││││假冒李政道為毛文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平版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等物,所取││││得之平版電腦與行動電話均││││已變賣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道於警│證人曾將個人證件交付予表│││詢之證述│弟徐斌,但未曾以代理人身││││份幫毛文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3│證人徐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人曾將李政道之證件交付│││證述│予被告、證人不知道被告將││││李政道之證件交予莊嘉億使││││用之事實。│├──┼───────────┼────────────┤│4│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被告確有與莊嘉億共同在遠│││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傳電信門號相關申請文件上│││服務申請書(4G)各1份│偽簽李政道簽名之事實。│││、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5│遠傳仁和店監視錄影光碟│確有不詳男子冒用李政道之│││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名義前往遠傳仁和店代毛文││││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力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嘉億間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各1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等文件上偽造之「李政道」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