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貳拾捌點叁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柒點柒玖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8至4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2至4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49頁)。
㈤、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8頁)。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偵2卷第29頁)。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7735號)(偵2卷第32至34頁)。
㈧、查獲照片17張(警卷第55至63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後,未幾即再於104年8月23日下午再犯同樣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足認被告似無革除惡習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少,極易散佈,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8.3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7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該空包裝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已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06號被告張力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樓下之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為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同市○區○○路市立殯儀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0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4包(共計8顆,檢驗前總毛重6.04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力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時,同意警員對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渠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膠囊及吸食器1組、K盤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信號彈2支、空氣手槍1支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力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被告檢體編號:104J57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檢字第37735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同時查獲被告販買毒品之對象、現金、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是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購買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