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3420號、第5027號、第6011號、第64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 賴奕文 、「 阿虎 」等人,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阮亞蓁謝秀億龔玟綺張庭瑜陳思晴許曉玉 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元大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阮亞蓁、謝秀億、龔玟綺、張庭瑜、陳思晴、許曉玉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許曉玉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龔玟綺、許曉玉,獲得 渠等 之原諒,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離婚且需撫養在安養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到庭之被害人龔玟綺、許曉玉等人, 獲得渠 等之諒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1頁、第71頁、第86頁),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之新臺幣12,500元,為其
提供上開帳戶之代價,係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直接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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