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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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伍玖公克、零點零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士勛(原名 藍浩綸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5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扣其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安非他命鏟管1支,並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年7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1公克)、咖啡包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分裝匙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及K卡2張(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7、1673、1696、19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0.1559、0.05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鏟管及分裝匙各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315、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4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已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7、1673、1696、19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9公克、0.058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15號鑑驗書、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0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6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鏟管及分裝匙各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揭扣案物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8日以士檢清維105毒偵字第1673、第169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有前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存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7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57頁),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鏟管及分裝匙各1支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