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
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1日,被告並開立同
額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故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