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一所載。
甲○○所犯重利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所犯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一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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