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95號上訴人 鄒敦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鄒厚德 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鄒敦緯(下稱上訴人)以其為被告鄒厚德(下稱被告)之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故上訴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本案當事人或上述法所明定之上訴權人,依法無上訴權,是其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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