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亮樺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陳營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代理人 鄒秉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興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亮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8元、土地價值251元,其分配並無實益,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等,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積欠之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
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⒌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⒍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⒎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⒏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具狀陳稱:債務人在本院非刷卡消費糾紛,病人看診就醫應負醫療費用,故無法免責。
⒐債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具狀陳稱:債務
人自108年至111年累積醫療費用未清償,且債務人無可免責事由(如具備中低收入戶等資格),債務人仍有持續就醫可能,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⒑債權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具狀陳稱:債務人之醫療費用未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⒒債權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到庭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積欠醫療費用未清償,且醫療費用有部分是由健保負擔,由債務人負擔部分,債務人應該自行負擔。
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⒔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
於芒草心協會之香香澡堂工作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7,600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112年6月29日陳報狀、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7至13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月期間領取門診及住院醫療費補助3,315元、臨工扶助1,500元、急難扶助1,6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及112年5月迄今之期間(112年3至4月因入監服刑停撥補助款項),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08年12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954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7704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5272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00818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0日保職命字第11213019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又債務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月期間領取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補助、臨工扶助、急難扶助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芒草心協會薪資收入為70,400元(計算式:17,600×4=70,400)、身障補助26,404元(計算式:3,772×7=26,404),合計為96,804元(計算式:70,400+26,404=96,804),故本院即以96,80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3,
400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8,400元等情,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3,400元、生活雜支8,4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又債務人就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迄今必要生活費用為104,40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104,400元】。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96,8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4,4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債務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等,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不免責事由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基隆二信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小企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消債清卷第59至136、155至16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87至215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況債權人臺灣銀行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⒈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之債務,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裁處罰鍰,尚欠繳計3萬1,600元;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積欠保險費本金3萬8,440元,有如附件即卷附本院111年10月18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至242頁、下稱債權表)。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優先權債權,應屬不免責債權。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所負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⒉又按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如附件所示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
⒊又如附件之債權表所示其餘債權,發生原因為授信貸款、電
信費費、醫療費用等情,而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因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而消滅。且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債權雖係基於醫療關係而生,並非消費關係所生,惟參諸前揭規定,消債條例既未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類型設限,自不因其等債權非因消費行為而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是其等債權仍應予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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