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經本院判決免訴(111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領取 石子芸 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 沈宥竹 受騙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志 」、「山豬」、「CC」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負責擔任取物提款之「車手」職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491、825、1019號判決確定),並持用扣案之工作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宣告沒收)。高溱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對 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 施以詐術,致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石子芸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因高溱岐於110年11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附近因持有大量現金而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領取告訴人石子芸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提款卡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惟被告之行為及如何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詐騙對象及洗錢方式為何等,起訴意旨過於簡略,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共同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等事實(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0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1.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2.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471卷第123至127、131至134頁、偵21268卷第7至11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19至122、234、251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石子芸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暨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附表二編號3、4之告訴人向家儀、蔡佳良,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三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既有三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三罪。
(七)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2.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而本案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同一被害人之數個帳戶,並詐欺數名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各帳戶,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為取簿(即收取自願者或被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款使用)、車手之工作,尚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為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毒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1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因各告訴人均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供述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而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工作手機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溱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石子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石子芸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內含告訴人石子芸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公園交予「阿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石子芸,致告訴人石子芸陷於錯誤而寄交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阿志」指示前往領取後上繳,並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收款之洗錢工具等情,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並經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石子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告所領得之提款卡數量稍有差異,然此無礙與前案係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北檢 邦荒 111偵21268字第111908656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前案繫屬在先,並已判決確定,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溱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沈宥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沈宥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及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穎兒」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先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又於110年11月7日1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 嗣為警 發現被告提領大量現金且持有非本人所有提款卡,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現金91,000元、提領收據等情,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認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北檢 邦平 110偵33471字第1119022696號函及本院收文戳),本院前經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審理,並於111年7月29日為前案判決,然觀諸前案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僅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罪數僅有一罪,且論罪理由僅記載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似未有無其他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理由,則前案判決似尚未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之「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持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0元」、「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5時1分持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款61,000元」等事實予以裁判,可認該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恐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補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0頁),係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領取石子芸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卡,及以石子芸帳戶受領多名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復持石子芸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則關於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以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被害人款項及被告持石子芸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是否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端視前案起訴之「不詳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是否同一而定。
(三)參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之各證據,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沈宥竹經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7日14時37分28秒許,匯款17,985元至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31許,持石子芸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30,000元。是告訴人沈宥竹即應為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持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所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之被害人之一,即為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不詳被害人」。
(四)準此,被告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宥竹施用詐術,被告亦依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31許持石子芸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包含告訴人沈宥竹匯款在內之30,000元,如均屬實,即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相同,僅就「不詳被害人」部分得以特定為告訴人沈宥竹部分之描述稍有差異,然此無礙與前案起訴係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故此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持用石子芸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部分,除告訴人沈宥竹外,是否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暨前案起訴事實所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5時1分持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款61,000元」部分,核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上開前案起訴部分,是否係屬未受裁判而未消滅繫屬,此得由當事人聲請或由原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石子芸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本案受騙匯款之人詐欺手段送件時間/門市取件時間/門市證據及出處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待石子芸於110年10月4日7時許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要求石子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石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110年11月4日7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松柏店(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110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1.證人即告訴人石子芸之證述①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21268卷第13至14頁)②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南投分局卷一第2至6頁)③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南投分局卷二第2至6頁)④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1376卷第3至4頁)⑤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偵542卷第5至6頁)⑥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竹東分局卷第7至9頁)⑦111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586卷第87至88頁)2.石子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寄件、報案紀錄(偵21268卷第19至26頁、偵33471卷第197至198頁)3.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偵21268卷第17頁)4.被告查獲時之穿著、持用手機照片(偵21268卷第17頁)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085、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1268卷第89至92頁)6.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ATM提款明細(偵33471卷第33至39、46至47頁)7.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471卷第48至50頁)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陳乙瑩、沈宥竹3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蔡佳良、沈宥竹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子芸臺企銀帳戶)/向家儀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銀行提領車手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地點證據及出處備註1陳乙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冒稱社群網站臉書之網路購物店家,撥打電話予陳乙瑩,並以Line暱稱「 陳育佑 」與陳乙瑩加入好友,向陳乙瑩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會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乙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7日14時12分36,256元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不詳①110年11月7日14時21分提領30,00元。②110年11月7日14時21分提領6,000元。①不詳②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瑩之證述(竹東分局卷第11至14頁)2.陳乙瑩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諞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東分局卷第37至39、45至49頁)3.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竹東分局卷第54頁)2沈宥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1月7日14時21分②110年11月7日14時34分③110年11月7日14時37分①29,989元②29,985元③17,985元①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②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③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① 許維翰 ②許維翰③高溱岐①不詳②不詳③110年11月7日14時56分提領30,000元①不詳②不詳③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沈宥竹之證述①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上28卷第95至99頁)②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6235卷第37至40頁)③111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2.證人許維翰之證述(0偵36235卷第19至23頁)①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6235卷第19至23頁)②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6235卷第25至26頁)③110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36235卷第83至84頁)④111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⑤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簡上273卷第69至71頁)3.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376卷第12頁)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471卷第43頁)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審訴586卷第221至233頁) 許維翰犯 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1045號判決確定3向家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向家儀,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向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1月7日16時50分②110年11月7日16時53分①49,986元②49,986元石子芸臺企銀帳戶不詳110年11月7日17時37分至17時41分陸續提領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元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向家儀之證述(南投分局卷一第11至13頁)2.向家儀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南投分局卷一第23頁)3.石子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分局卷一第16頁)4蔡佳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1月7日15時2分②110年11月7日15時21分①1元②44,123元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許維翰①110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②110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提領1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良之證述①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上28卷第140至145頁)②11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簡上273卷第87至88頁)2.證人許維翰之證述①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6235卷第19至23頁)②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6235卷第25至26頁)③110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36235卷第83至84頁)④111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⑤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簡上273卷第69至71頁)3.蔡佳良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上28卷第149頁)4.告訴人蔡佳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紀錄截圖(上28卷第155至156頁)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11月7日16時31、32分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6235卷第47至51頁)6.許維翰提領資料(偵36235卷第65頁)7.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偵1376卷第14至15頁)8.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簡1045卷第11至20頁)許維翰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1045號判決確定附表三:
卷宗案號簡易代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偵2126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28號上2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偵3623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偵33471卷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5219號南投分局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號偵542卷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6099號南投分局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1376卷新竹縣警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599號竹東分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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