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念被告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李智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買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1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執行誘捕偵查,與李智賢相約於109年3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縣○○鄉○○路○段○○○號○○○號房碰面,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Grindr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61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