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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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喬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喬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喬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髮圈3個、耳環24個、髮夾14個、鑰匙圈7個、皮夾2個、萊雅腮紅2個、媚比琳睫毛膏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649元),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蘇喬恩在該店櫃檯僅結帳「春夏弧型口罩」1個(價值19元)後,即欲攜帶藏放於皮包內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惟於通過店門口之際,該門口之感應器警報響起,而遭該店副店長 林芳娟 發現並上前攔阻其離去,且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髮圈飾品等物,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喬恩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惟辯以:伊並非故意拿取,伊係忘了付帳。另因伊有憂鬱症、躁鬱症,伊拿這些東西是要發洩云云,並提出游文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為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芳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標籤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及蒐證照片、美華泰流行生活館100年3-4月發票1紙、刑案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藏放於其皮包內所竊得之物品,種類有7種,且數量高達53件,其於當日既知將所購買之「春夏弧型口罩」1個攜至櫃檯結帳,並取得前開發票1紙,豈有忘記將上開53樣物品一併攜至櫃檯結帳之可能?況被告係將上開53樣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而藏放,顯已將上開物品直接納入己身之支配範圍內,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犯行當日雖提早服藥,但其服用劑量和平日相仿(被告自述為抗憂鬱劑、助眠劑、鎮定劑各2顆),且被告可騎乘機車外出,可在賣場閒逛,可購買口罩並知悉要至櫃檯結帳等,顯見被告當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1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436號函暨附件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形。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欲卸免自身罪責,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該店副店長林芳娟,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