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林阿幼 被告 劉玉 兼訴訟代理人 辛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承堯為原告之子,被告劉玉為被告辛承堯之妻,被告2人為購買大陸房屋以利收租,除將多年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全部提領一空,並一再向原告要求借貸原告之積蓄養老金,迄至民國98年1月2日止,被告2人總計向原告借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被告2人核算,被告2人為取信於原告,並簽立借據乙紙加蓋手印為證,交原告收執,原告因另有他用需求,經提示被告2人,竟不獲支付,為此提起訴送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97年12月19日回臺灣後,原告以與被告劉玉之前不合為由,要被告2人提出保證,以免日後被告辛承堯外出工作,怕被告劉玉與原告爭執,且原告謊稱被告辛承堯位在臺中市○○路的房子也有出80萬元,要求被告2人須寫這80萬元的借據,基於家庭和諧及相信原告,被告2人寫了80萬元借據給原告,後經查房子資金全由被告辛承堯薪資購買,被告2人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跟原告借8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被告2人於98年1月2日親自簽名之借據一紙,該借據內載明:「兒辛承堯與兒媳劉玉,於民國98年1月2日之前,共向母親林阿幼借款新台幣共計捌拾萬圓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借據禁止背書轉讓,只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319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伊借款8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
為證,被告2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被告2人「於98年1月2日之前,共向母親林阿幼借款新台幣共計捌拾萬圓整」等文字,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是原告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被告辛承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立借據係因其原告跟伊說
購買東山路的房子原告也有出80萬元,要求伊寫這80萬元的借據,原告以後若與被告劉玉爭執時,原告可以以此來壓被告劉玉云云。然上開借據內容係明確記載被告2人於98年1月2日之前共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等文字,而非於98年1月2日該日向原告借貸80萬元,被告2人並非不識字或無法閱讀之人,衡情其等應無不知該字據意涵之理,此項文字之含意應係課以被告清償借款之義務而非賦予被告權利,不可能保障家庭和諧,故被告上開辯解顯悖離常情,不能採信。
㈣被告2人雖辯以:都沒有拿到這些錢,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據8
0萬元其中498,000元部分,原告於96年1月11日在花蓮下美崙郵局將489,000元匯款予被告辛承堯所有之古亭郵局存簿內,此有96年1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就原告上開匯款事實不為爭執;另其他302,000元部份,原告主張是拿現金給被告2人,衡情302,000元尚非鉅額,且非原告一次借款予被告2人,兩造間為母子媳關係,故以現金交付借款,並不違社會常情;復該借據內容係載明被告2人於98年1月2日之前,共向原告借款80萬元,已明確表示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時間及金額,顯見兩造之借貸關係契約陸續發生,截至98年1月2日止結算時,兩造之前所發生之借貸金額累計達80萬元,依據事理可信被告2人應已收取借款金額達80萬元。倘被告2人前未積欠原告款項達80萬元,斷無簽立系爭借據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
㈤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辛承堯、劉玉2人共同向其借款,則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借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本應平均分擔。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借據,並未載明還款期限,是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中,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支付命令均於10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故本件借貸於借據中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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